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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樊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545号原告王海燕,女。被告樊富,男。原告王海燕与被告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请:1、判令被告樊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樊富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王海燕借款60000元,同时被告樊富给原告王海燕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已返还10000元,现尚欠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樊富向原告王海燕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长期拖欠拒不返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燕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542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增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宫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