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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55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汉滨区建民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7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认一分钱的息,最长时间用半年,到期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无法找到被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3608元、滞纳金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8万元后,将其中7万元借给被告。4.收回贷款凭证6张。用以证明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5.张某某贷款结息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本息还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沟分社贷款8万元,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当日,原告拿到8万元贷款后,将其中的7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借给刘某某柒万元(70000),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向信用社清偿原告的贷款,被告代原告向信用社清了25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向信用社清本息或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3608元、滞纳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7年4月6日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金7万元。截止2017年4月6日,原告向信用社清偿利息18572.28元,其中包含原告自己使用的1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160元、被告代原告清偿的贷款利息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6张、张某某贷款结息明细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3608元、滞纳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信用社清偿的贷款利息18572.28元中包含了原告自己使用的1万元的利息即2160元和被告已清偿的2500元的利息,应将该两笔利息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因被告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为13912.28元,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利息13912.28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一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二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明代理审判员 刘 悦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贤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