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建省与胡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省,胡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76号原告:王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勇。原告王建省与被告胡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映江、被告胡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0元,并写了借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种种借口推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晓勇辩称,打条子的时候说给钱,打完条子没有把钱拿来。说第二天给钱,第二天我没有去拿钱。过了两三天我给原告打电话,说不用钱了,让原告把条子撕掉。2011年的事情,都过了这么多年了,不符合常理。我确实没有收到钱。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被告胡晓勇向原告王建省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胡晓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建省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出具借条后被告胡晓勇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王建省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未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站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告胡晓勇辩称自己并没有收到20,000元现金的意见,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并且陈述20,000元系现金交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此时应当就其并没有收到20,000元现金进一步举证,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胡晓勇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勇偿还原告王建省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被告胡晓勇应支付给原告王建省的款项共计2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建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被告胡晓勇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建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