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973陈克智与张林华、陈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智,张林华,陈美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973号原告:陈克智,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林华,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陈美娣,女,1975年2月10日,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陈克智与被告张林华、陈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华、陈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林华归还借款本金45833元;2.陈美娣对张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林华、陈美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林华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2个月,张林华以自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委托江苏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东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作为抵押权人代为享有车辆抵押权。当日,玖东公司与张林华签订了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和抵押合同,并由玖东公司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张林华转账50000元,但张林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45833元。上述债务发生于张林华与陈美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美娣依法应对张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林华、陈美娣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根据陈克智提交的借款合同、融资居间服务协议、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转款凭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及其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陈克智与张林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林华因资金周转向陈克智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张林华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时,张林华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林华以自有车辆苏B×××××作为抵押,双方委托玖东公司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张林华若违约,则除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之外,还应当支付陈克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当日,陈克智向张林华的帐户转账50000元,张林华出具了借据及收据,言明其收到了陈克智交付的50000元,承诺在2015年11月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当日,玖东公司与张林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因张林华与陈克智签订的借款协议,张林华自愿以其自有车辆抵押给陈克智,现陈克智指定玖东公司代为接受张林华车辆的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陈克智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张林华应向陈克智偿还的款项等。张林华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950元、12月10日支付52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张林华在借款当日即支付了95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陈克智实际出借给张林华的本金为49050元。张林华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的52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5%,其中归还的利息882.9元(49050元*1.5%*1.2个月),本金4317.1元,故至2014年12月10日,张林华尚欠本金44732.9元。本案借贷并非发生于张林华与陈美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克智要求陈美娣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克智借款本金44732.9元。二、驳回陈克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52元,由张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华代理审判员 应丽燕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