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树芹、苏秀芝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芹,苏秀芝,赵桂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树芹,女,1961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被告人苏秀芝,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桂丽,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树芹、苏秀芝、赵桂丽犯有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晚上,冯某(已判决)找到被告人周树芹、苏秀芝、赵桂丽,称要带她们去捡点铝。2016年7月4日凌晨2时许,冯某找了一辆出租车,带着周树芹、苏秀芝、赵桂丽乘车来到霍林郭勒市锦联项目部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门,冯某让出租车司机在南门附近等着。后冯某带着三被告人进入该公司铝母线加工场地内,将铝软带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接着冯某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让其将车开过来,司机到了之后周树芹、苏秀芝、赵桂丽与冯某将窃取的铝软带装入车后座及后备箱内。后被锦联公司保安发现,周树芹、苏秀芝、赵桂丽等人逃离现场。被盗铝软带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铝软带重量为284.8千克,价值人民币4474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三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树芹、赵桂丽、苏秀芝供述与辩解,同案证人冯某证言,被害人岑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证言,刘某、冯某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苏秀芝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三张,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树芹、苏秀芝、赵桂丽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逮捕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树芹、苏秀芝、赵桂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为44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树芹、苏秀芝、赵桂丽受他人指使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周树芹、苏秀芝、赵桂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树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被告人苏秀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被告人赵桂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