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邱阳与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邱阳,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再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邱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哲,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邱阳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黑民申20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邱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被申请人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邱阳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开具发票不仅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履行民商事合同的随附义务,于邱阳基于合同义务要求三建公司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税务机关的处理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于邱阳的主张不具备民事诉讼利益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三建公司不应对无效合同产生的费用开具发票,且于邱阳系个人主体,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驳回于邱阳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于邱阳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5614384元。其后双方经过诉讼,最终判处于邱阳共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6856446.07元。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于邱阳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后,三建公司是否有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三建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发票系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税务机关对三建公司不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并不能免除其合同附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399号通知第34条亦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二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522号民事裁定及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闫谦逊 审判员 李 懋 审判员 吕一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束远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