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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彦吉、张瑞儒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彦吉,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区,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鸣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武鸣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8月12日由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由武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张瑞儒,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马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武鸣区公安局���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8月12日由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由武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张生祥,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马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武鸣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8月12日由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由武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桂0122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彦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件材料,核实全案证据,���问上诉人卢彦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9日下午,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一些村民到武鸣两江镇大明山林场摘捡八角回来时被两江镇汉安村那汉屯的巡山员卢彦吉等人拦截并收缴其所采摘八角的一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10月20日下午,卢彦吉、卢某1、黄某、卢某2四人到汉江边把守,不给在山上摘捡八角的甘高屯村民下山,消息传回村里后,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等十几名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村民手持木棍、钢管等物驾驶摩托车前往林场,到汉江边与手持枪支的被告人卢彦吉、手持砍刀的卢某1、黄某、卢某2等四人发生对峙并相互对骂,进而相互斗殴。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等人用石头扔向对方,被告人卢彦吉则鸣枪示警。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村民张某1被两江镇邪汉安村的黄某用刀砍伤,而两江镇汉安村村民卢某1则被马山一方的村民打伤左小腿和鼻梁骨,事后两人分别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卢某1的左小腿损伤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及三被告人被传唤到案情况。2.办案说明、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照片、承包管护协议书,证实无法收集到斗殴过程中冲突现场的枪支及弹壳及斗殴伤者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同时证明冲突现场山林的权属为广西宏盛矿业有限公司武某矿业部,协议由卢某2等人进行管护���3.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情况。4.被告人卢彦吉的供述,证实案发地山林为广西宏盛公司所有,由其和卢某2、卢某1等4人进行管护。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来偷八角,其等人巡山时发现将八角收缴回来,但又被对方抢回去,双方因此引起矛盾。至案发当日,其持一把玩具长枪、卢某1等人持长砍刀一起巡山。至当地汉江时,发现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在那里聚集,由于案发前一天,双方又有冲突,因此其等四人也停下相互对峙。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越聚越多。其因内急到后面山林去解手,后听到喊打声,其下来看时,双方均已跑开,其这边黄某、卢某1受伤,对方是否受伤不清楚��冲突结束后,其将玩具枪烧毁扔入河中。5.被告人张瑞儒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上大明山林场采八角,卢彦吉等人巡山时发现将八角收缴回来,但又被甘高屯村民抢回一半,双方因此引起矛盾,卢彦吉拿来枪称“哪个村民来闹事,多来一个用枪打一个”。因此甘高屯村民不服。至案发当日,很多村民说去看看卢彦吉是不是敢用枪打人,当时其正在大明山上,即和堂弟开摩托车从山上下来,到汉江边正当看到汉江南边有四个人,持有长刀和一支枪,见到其过来还作出砍的动作。而本村村民也有十多人来到汉江北边,双方对峙。其便打电话报警。后来双方打了起来,双方均有村民受伤,甘高屯的村民便撤回,而对方两个人还持刀枪追赶了一百多米。6.被告人张生祥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上大明山林场采八角,卢彦吉等人巡山时发现将八角收缴回来,但又被甘高屯村民抢回一半,双方因此引起矛盾,卢彦吉拿来枪称哪个村民来闹事,来一个用枪打一个。因此甘高屯村民不服。至案发当日,很多村民说去看看卢彦吉是不是敢用枪打人,其也开着摩托车跟着村民去,半路上还捡到一根木棍放车上。到汉江桥发现卢彦吉、“向某、中华”及一个不知名男子已在现场。卢彦吉持一把六十公分长的自制枪支,其他人各持一把一米多长的平头刀。卢彦吉见来的人多,便向天打了一枪,然后捡起弹壳放入口袋。这时村民开始上去与卢彦吉他们争吵,随后发生了打斗,张某1被砍了一刀,甘高屯村民用石头还击,张生祥也用石头砸向对方,过了一会,对方有一男子不知被谁的石头砸中了。这时卢彦吉开枪,村民便跑开了。卢彦吉共计开了5枪但没打到人,他开枪后即捡起地上的弹壳。7.被害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上大明山林场采八角,回来的路上被几个武某男子拦住不给回来,甘高屯约有二十多人就开着摩托车往事发地点,其也跟着去。到汉江后见到卢某2等几个人,持有刀枪。其与张宁祥上去理论,双方都很激动,然后对方突然喊叫砍他们,然后其左后背就被砍了一刀,其被砍后就后退,由张宁祥送往医院治疗。8.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地山林为广西宏盛公司所有,由卢彦吉等人进行管护。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来偷八角,卢彦吉等人巡山时发现将八角收缴回来,但��被对方抢回去,双方因此引起矛盾。其与卢彦吉等人到汉江边守住,不给偷八角的人回去。后来就有二十多个甘高屯的男子来到,其中一个叫阿宁的男子喊搞死他们,对方便一起冲过来,其被一块石头击打中鼻子,倒地后再被木棍、钢管击打,晕了过去,后来由卢彦吉等人送其往医院治疗。9.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上大明山林场采八角,回来的路上被几个武某男子持刀拦住不给回来,甘高屯约有二十多人就开着摩托车往事发地点,其也跟着去。到汉江后见到卢彦吉、卢某2等几个人,持有刀枪。卢彦吉还向天打了一枪。后双方起冲突后,混乱中张某1受伤了,对方也有人受伤。10.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地山林为广西宏盛公司所有,由其��人进行管护。案发前因为对方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人来偷八角,卢彦吉等人巡山时发现将八角收回一半,但他们不服要全抢回去,双方因此引起矛盾。案发当天其与卢彦吉等人到汉江边守住,不给偷八角的人回去。后来就有二十多个甘高屯的男子来到,其中张宁祥喊搞死他们,对方便一起冲过来,黄某被打了,卢某1也被打得晕了过去。1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卢彦吉妹夫,其在帮卢彦吉打理小卖部,其从未见过卢彦吉存有刀枪之类的东西。12.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卢某1的左小腿损伤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及三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彦吉、张瑞儒、张生祥公然藐视法纪,破坏公共秩序,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导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彦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瑞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生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卢彦吉上诉称:1、其是巡山员,案发当时属于正常工作,对方是来偷八角的,而且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所持的枪支是一支玩具枪,其行为不应构成聚众斗殴;2、张瑞儒、张生祥等人是来打架,一审判决对其二人量刑畸轻。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甘高屯的一些村民到武某县两江镇大明山林场摘捡八角,回家时被两江镇汉安村那汉屯的巡山员卢彦吉等人拦截并收缴其所采摘八角的一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同年10月20日下午,卢彦吉、卢某1、黄某(另案处理)、卢某2四人到汉江边把守,不给在山上摘捡八角的甘高屯村民下山。该消息传回村里后,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等十几名村民手持木棍、钢管等,驾驶摩托车前往林场,到汉江边与被告人卢彦吉、卢某2及手持砍刀的卢某1、黄某等四人发生对峙并相互对骂,进而相互斗殴。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等人用石头扔向对方,甘��屯村民张某1被汉安村的黄某用刀砍伤,而汉安村村民卢某1则被甘高屯的村民打伤左小腿和鼻梁骨,事后两人分别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卢某1的左小腿损伤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彦吉无新证据提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彦吉、原审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并导致二人轻伤,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瑞儒、张生祥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卢彦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卢彦吉等案发前一天与甘高屯的村民因捡八角问题产生过矛盾,案发当天双方亦是由于同样的问题发生了矛盾。本案多名证人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时,卢彦吉等四人持刀、枪等在现场。期间,卢彦吉、卢某2伙同本方持刀的卢某1、黄某与对方村民十数人发生争吵、对峙。继而双方发生斗殴,最后造成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因案发前一天的矛盾由卢彦吉而起,案发当天卢彦吉明知双方人员共十数人持械打斗,可能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非但没有劝阻,仍积极参与其中,其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卢彦吉提出双方打起来时其不在现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本案矛盾激化确系甘高屯村民一方主动纠集多人前来引发,张瑞儒对本次刑事案件引发责任更大,相比较卢彦吉而言,一审判决对同案犯张生祥、张瑞儒的量刑确属偏轻。但是,一审法院对另两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不影响卢彦吉犯罪性质、情节、作用等事实的认定。卢彦吉参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双方均是持械斗殴,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当中的地位作用,亦不宜区分主从犯。各原审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理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卢彦吉等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属于量刑错误。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鉴于一审法院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自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法律原则,不宜对卢彦吉直接改判较���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贞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刘 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