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卖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系个体经营者,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兵站小区。2011年10月10日曾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集宁区兵站旧楼的家庭旅店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被集宁区公安局查获,并予以行政处罚;2016年10月5日,由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在其开设的家庭旅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时,被集宁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供述了案发经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承租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兵站小区旧楼开设了家庭旅店,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介��违法行为人苏某某与全某某某在其开设的旅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违法人员苏某某、全某某某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违法人员陈某某在其开设的旅店内进行卖淫,同天被告人王某某又介绍违法人员黄某某、赵某某在其开设的旅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收集的下列证据证实:1、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证人全某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2日,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全某某某与苏某某在王某某开设的旅店内实施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以王某某容留、介绍全某某某、苏某某在其旅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4、证人赵某某、黄某某、张小龙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赵某某与黄某某在王某某开设的旅店内实施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陈某某在王某某开设的旅店内进行卖淫;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对容留、介绍卖淫嫖娼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开设的旅店等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7、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5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及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实;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开设的旅店内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介绍、容留他人在其开设的旅店内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