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邱福元、邱甜、邱鹏、唐仕蓉与王琼、锦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福元,邱甜,邱鹏,唐仕蓉,王琼,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259号原告:邱福元,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甜,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鹏,男,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仕蓉,女,194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晓,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代表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原告邱福元、邱甜、邱鹏、唐仕蓉与被告王琼、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福元、邱甜、邱鹏,原告邱福元、邱甜、邱鹏、唐仕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王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晓,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019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下午,王琼驾驶川AXXX**号轿车由淮口镇向三溪镇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亲属蒋海琼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海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琼、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均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下午,王琼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由金堂县淮口镇向三溪镇方向行驶,17时5分许,在道路麻石桥往三溪场镇方向500米路口,王琼在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由蒋海琼骑乘的川AXXX7**号电动自行车后右转弯过程中,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蒋海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由王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海琼系原告邱福元之妻、原告邱甜和邱鹏之母、原告唐仕蓉之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成都卡美高鞋业有限公司、成都锦天门业有限公司务工,主要在金堂县淮口镇锦淮商业街居住生活均已逾期一年。原告唐仕蓉之夫已死亡,共育有子女4人。原告唐仕蓉现领取养老待遇342.72元/月。川A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琼,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一、因抢救蒋海琼发生医疗费用39508.06元,由被告王琼垫付29508.06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二、被告王琼另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5233元。三、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各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60元。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责任主体按其责任份额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王琼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向原告进行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琼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9508.06元(其中的自费用药款额酌定按16%计算);二、蒋海琼生前主要在城镇居住生活已逾1年,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其生活方式和消费水平更接近于城镇居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合并唐仕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领取的养老待遇应予扣减)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335元/年×20年+(20660元/年-342.72元/月×12个月)×8年÷4=599794.72元;三、丧葬费:27212元;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酌定为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712193.49元,被告王琼应承担6321.29元。为案结事了,相关款项相互扣减、品叠后确定为当事人的最终支取款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邱福元、邱甜、邱鹏、唐仕蓉赔付653773.72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被告王琼赔付4841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被告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