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曙光与胡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光,胡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505号原告:张曙光,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诚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曙光诉被告胡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55472元(暂主张至起诉之日,延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145472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通过借刷原告的信用卡,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后原、被告为确认借款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签订书面借条,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每月1%;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如被告违约,则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确认于借条签订之时,已收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屡推诿,继而拒接电话,逃避联系,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诚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胡诚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曙光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即(小写)90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每月1%。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借款人违约,则承担张曙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如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约定由张曙光所在地法院管辖。特略:此款本人胡诚成已确认全部收到本人胡诚成账户,由张曙光信用卡用于消费支出。(本人胡诚成持张曙光信用卡消费。借款人:胡诚成,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合肥市××海区大通路44号3幢105室,日期2013年11月1日”。胡诚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胡诚成是原告大学同学李梁的表弟,关系很融洽。2012年至2014年,胡诚成以原告要买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以及父亲生病为由借钱,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徽商银行转账15000元到胡诚成账户,2013年10月16日到招商银行取款20000元现金给付胡诚成,计35000元;其余55000元是胡诚成刷原告信用卡以及原告陆续给付的现金。2013年11月1日,胡诚成出具借条确认。借条出具后,胡诚成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曙光主张胡诚成欠款90000元未还,提供了借条,胡诚成在借条中确认借到90000元,结合张曙光的陈述、银行流水单,可以认定张曙光实际给付胡诚成90000元,本院对张曙光主张的90000元借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曙光诉请胡诚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0800元,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条中有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胡诚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曙光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胡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曙光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胡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文晓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