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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海林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林,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海林酒后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与朝霞路交叉路撞到宋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黄海林血样中乙醇含量87mg/100ml。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海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海林酒后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朝霞路交叉路口时,追尾撞到宋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海林血样中乙醇含量8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海林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海林供述证实:自己酒后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证人贾某、薛某、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黄海林饮酒情况。证人宋某证言还证实被告人黄海林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并将自己车辆撞坏及黄海林赔偿自己损失、自己对其谅解等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黄海林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抽取其血样送检及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黄海林驾驶证及涉案车辆情况。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海林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7.案发经过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黄海林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林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林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