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荣春与泰安宝源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春,泰安宝源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089号原告:王荣春,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波,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丽(系原告王荣春之妻),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泰安宝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卞梅建。原告王荣春与被告泰安宝源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波、徐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宝源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剩余部分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本金5万元的借款按照本金总额的30%即5万元*30%=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济阳县崔寨镇绿阳社区安置开发项目筹集资金需要,2015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不随国家利率变化,年利息为24%,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按月息1,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个月。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或银行卡刷卡等方式进行了出借,由被告出具了盖章的收据并收到了部分利息。前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本金,且尚有一部分利息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泰安宝源石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5万元的收据、POS机刷卡单、信用卡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按月息1,000元支付利息,共计6个月,借期届满,被告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应另行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后,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共支付了5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期至2016年2月11日届满,被告理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剩余部分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宝源石业有限公司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宝源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荣春借款5万元;二、被告泰安宝源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荣春支付利息1,000元;三、被告泰安宝源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荣春支付违约金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泰安宝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筱晖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