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某某,马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初1584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94号。(简称永登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社职工。被告:鲁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马某某,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鲁某某妻子。原告永登信用社与被告鲁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及2017年6月9日前利息(含罚息)27183.36元,本息合计205183.36元(以后利息待计);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鲁某某以购买羊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10000元,由鲁某某和马某某二人共有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滨河大道1048号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8000元向永登信用社申请转贷,转贷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鲁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属实,我们没有还款是因为别人欠我们的钱没有还,现住我们尽快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鲁某某以购买羊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10000元,由鲁某某和马某某二人共有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滨河大道1048号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1.1%,逾期利率在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8000元向永登信用社申请转贷,转贷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3日,转贷年利率为9.9%。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登信用社个人借款���请书、财产抵押承诺书、借款共有人承诺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永登信用社与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鲁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马某某系鲁某某妻子,且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基本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本案的逾期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16.65%。二被告将共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对永登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金178000元和截止2017年6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27183.36元及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和截止2017年6月9日前的利息(含罚息)27183.36元,本息合计205183.36元(2017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65%待计);二、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鲁某某、马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滨河大道104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75元,已减半收取2189元,由鲁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景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