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符国民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国民,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国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住所地儋州市北部湾大道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郭应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符国民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国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西联分公司向符国民支付经济赔偿金2808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014年经营管理实施方案》没有在连队进行整岗树位的方案,而且,经营管理方案一年实施一次,2014年的方案此时也失去了效力。2015年的方案于4月23日才通过,连队不可能在方案通过之前擅自进行整岗树位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0日进行抽签领岗,符国民拒绝抽签领岗的事实是错误的。2015年经营管理方案于4月24日才印发下达到各连队,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于2015年4月1日实施,沙屋连队不可能在公司方案实施之前进行整岗树位工作,也不可能在2015年4月9日就进行开割第一刀。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一审开庭之后西联分公司才提交《2014年经营管理方案》和《关于符国民同志违纪处理征求意见的函》,这两份证据是逾期举证,符国民不同意质证,然而一审法院还是以上述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三、西联分公司解除与符国民的劳动关系违法。符国民在西联分公司做割胶工二十几年,至2015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四、西联分公司解除与符国民的劳动关系之前,没有与符国民协商,也没有征求工会意见,《关于符国民同志违纪处理征求意见的函》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交,一审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五、西联分公司解除与符国民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西联分公司解除与符国民的劳动关系的事由是认为符国民拒绝抽签领岗、弃岗、旷工。正常的情况是先有“弃岗”的事实存在,然后才有《处理违纪职工呈报表》,但是西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从时间上来看,却是符国民被处理之后再弃岗的,不符合常规。再说符国民没有岗位,不存在旷工之说。符国民体弱多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西联分公司应重新调整适合符国民的岗位,调整之后,符国民还不胜任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西联分公司辩称:一、2015年经营管理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在新方案没通过前旧的方案仍然有效。2015年进行抽签领岗是符合2014年的经管方案的。二、《关于符国民同志违纪处理征求意见的函》虽然在仲裁机关没有提交,但不影响案件审理,证据依然有效。三、关于符国民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西联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西联分公司不需支付给符国民经济赔偿金28080元的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符国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21日,符国民被招为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二条:工作内容,一、甲方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的生产(工作)岗位。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服从甲方所安排的岗位(工种)。三、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或乙方的德才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生产(工作)岗位。四、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第七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二、劳动合同的解除。(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2009年4月5日,双方签订《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经营责任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海南橡胶西联分公司二0一四年经营管理实施方案》,连队进行整岗树位。2015年2月10日进行抽签领岗,符国民未提交有关书面申请并经西联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及相关领导的批准,便在其所在连队进行实施调整工作岗位时,拒绝抽签领岗、弃岗。此后,符国民没有在西联分公司继续工作。《海南橡胶西联分公司二0一五年经营管理实施方案》于201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符国民所在连队沙屋队于2015年4月9日开始割胶第一刀。2015年5月5日,西联分公司向工会提交了《关于符国民同志违纪处理征求意见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符国民同志于2015年2月放弃抽签领岗,在未经分公司任何领导审批同意,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一直未参与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分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及《劳动法》,经分公司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特征求西联分公司工会意见”。同日,西联分公司工会回复:“同意按规定处理”。2015年5月6日,西联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按规定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呈报意见,同日,西联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2015年5月7日,西联分公司领导审批通过。2015年6月9日,西联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符国民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符国民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13日,西联分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符国民时,符国民拒绝签收。2015年12月2日,西联分公司向儋州市就业局递交了《申领失业保险金报告》,该报告要求儋州市就业局给予办理符国民有关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12月25日,儋州市就业局同意办理,符国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金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止。另查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缴纳社保等问题发生争议,符国民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19日,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人仲案字[2016]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西联分公司支付符国民经济赔偿金28080元;二、驳回符国民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月11日,西联分公司不服儋劳人仲案字[2016]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符国民是否违反西联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西联分公司解除与符国民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015年2月10日,符国民所属连队根据《海南橡胶西联分公司二0一四年经营管理实施方案》进行工作岗位调整,之后,《海南橡胶西联分公司二0一五年经营管理实施方案》开始实施,符国民未提交有关书面申请并经西联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同意及相关领导批准,便在整岗树位时,拒绝抽签领岗。因符国民拒绝抽签领岗、弃岗,导致其没有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符国民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本案符国民以其体弱多病,不能胜任工作并已向其所在连队队长报告进行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足见,2015年6月9日,西联分公司对符国民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法有据,其主张不需支付符国民经济赔偿金280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西联分公司不需支付符国民经济赔偿金2808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符国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西联分公司以上诉人符国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西联分公司根据《海南橡胶西联分公司二0一四年经营管理实施方案》进行整岗树位,并于2015年2月开始组织员工进行抽签领岗。符国民参与了沙屋队第一轮顺序抽签,当进行第二轮岗位抽签时,因符国民曾经管理的岗位被他人抽走,符国民拒绝抽签领岗。符国民所在连队沙屋队于2015年4月9日开始割胶第一刀,符国民因未领岗一直没有参加割胶工作。《海南橡胶西联分公司二0一四年经营管理实施方案》第五十五条、《海南橡胶西联分公司二0一五年经营管理实施方案》第五十五条均规定:“根据《劳动法》及海胶人力字[2009]53号文《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员工退休和离职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自动离职是指员工无正当理由未经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连续15天或累计30天,离开了单位或工作岗位,由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按每旷工一天处以30元的经济赔偿。”西联分公司以符国民违反上述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6月9日向符国民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符国民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西联分公司以符国民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从而解除与符国民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作了列举,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在该条列举的范围之内。因此,西联分公司解除与符国民的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符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符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赖永驰审 判 员 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 笛书 记 员 霍永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