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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无业,住临沭县。2011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绿康装饰板厂、供销社小区等地,作案四起,先后窃取王某、高某等人的现金3251元、捷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545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夏村绿康装饰板厂员工宿舍四楼,趁工友王某上班之机,进入其居住的403房间,窃取王某放在裤兜的现金300元。赃款占为己有。2、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供销社小区xx号楼xx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高某未上锁的白色捷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7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孙家朱里村香港奇彩饰家木业员工宿舍二楼,趁刘某熟睡之机进入其未上锁房间内,窃取刘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7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王家朱里村一纸箱厂二楼宿舍内,趁阚某不备,窃取阚某银色魅族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951元、身份证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3551元。案发后,赃物均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高某、刘某、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值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现金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王玉华现金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继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