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更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邦林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邦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更400号罪犯罗邦林,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邦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于2015年11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罗邦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罗邦林租赁吴新波在扶沟县城郊乡郭庄村西头的院子生产塑料水带,与在扶沟县韭园镇生产塑料颗粒的被害人徐某、王某夫妇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罗邦林以购买生产原料为由让被害人徐某、王某夫妇送货。2014年9月30日被害人徐某、王某夫妇给被告人罗邦林送了价值110250元白色塑料颗粒,被告人罗邦林给被害人打了一张110250元的欠条,口头上约定八、九日内付款。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罗邦林趁晚上其厂里无人之际,租用一辆半挂货车将厂里的生产设备、家用电器、家中物品及12.9吨白色塑料颗粒全部装到车上拉至浙江台州,将白色塑料颗粒变卖九万元归还其个人债务,并关闭个人手机。致使被害人无法找到被告人,至今被告人未付货款。罪犯罗邦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二次评审鉴定,1次优秀,1次良好。2016年下半年度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罗邦林减刑,确已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郭鹏、孙洪波及同监犯人徐勋、司海飞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邦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邦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孝勇审判员 刘晓静审判员 龚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