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严永芳与马双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芳,马双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382号原告:严永芳,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马双喜,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法定代表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霞,系公司员工。原告严永芳与被告马双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60元、误工费5833元、营养费500元、衣服破损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5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50分左右,马双喜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永鼎医院内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实施掉头时,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严永芳发生碰撞,造成严永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马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时到医院诊断为多处受损,活动受限。2017年1月9日复诊时为双腿肿胀,活动受限;2017年1月16日复诊时仍为肿痛,活动受限。另查,沈辉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三责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双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7时50分左右,马双喜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永鼎医院内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实施掉头时,与由��往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严永芳发生碰撞,造成严永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马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永芳无责任。严永芳受伤后入苏州永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膝关节活动受限,皮肤少许擦伤,右膝外伤;后于1月9日、1月16日进行复查,先后支付医疗费820.6元。2017年1月6日、1月9日、1月16日,苏州永鼎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严永芳休息三天、七天、半个月。另查明,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马双喜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医疗费820.6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天,每天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5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吴江××技术开发区好得家博森家具店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同时在苏州滨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根据休息时间,主张误工费共计5833元。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的苏州滨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证明和吴江××技术开发区好得家博森家具店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支付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本院予以采信,但吴江××技术开发区好得家博森家具店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以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17元(3500/30*25)。5、衣服破损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严永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马双喜驾驶的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187.6元。被告马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永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需转账支付,请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双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