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艳梅与王天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梅,王天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184号原告:李艳梅,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宣,男,1962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李艳梅与被告王天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被告王天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4000元、利息8280元(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1922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艳梅陶粒砖款184000元,以前所有条子作废,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公正裁决。被告王天宣辩称,我对欠款18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要求原告提供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如不提供,我无法向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同时,我向原告丈夫支付了8万余元,该款项应当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陶粒砖款共计贰拾贰万壹仟元(221000元)。201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陶粒砖款共计肆万叁仟捌佰元(43800元)。2016年9月16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陶粒砖款壹拾捌万肆仟元(184000元),以前的所有条子作废。另,2014年12月6日,原告丈夫马全利向被告出具收到砖款80000元的收条一张。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结算时未扣除上述已付砖款80000元,原告陈述结算时上述80000元已经扣除。另,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2日双方确认砖款221000元的确认单中原告注明221000元-80000元=141000元(该内容在上述80000元出具前已经存在),双方同时确认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2016年的欠条是依据2014年、2015年的确认的砖款金额进行的结算,其中800元,原告陈述结算时未计算。以上事实有确认单、收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价值元陶粒砖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是2016年双方结算时是否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及原告是否应当先履行检验证书及合格证的交付义务,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2016年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184000元是依据2014年、2015年双方确认的砖款264800元(221000元+43800元)进行的结算,该部分款项的差额为80800元,原告陈述其中800元未计算,剩余款项为80000元,与被告陈述已支付款项相互吻合;其次,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6年之前,而欠款184000元的结算发生在2016年9月,被告陈述结算时在工地未带收条,故忘记扣除已付款80000元的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亦缺乏证据支持;第三,被告未对2016年结算时与之前的砖款差额80800元做出合理解释亦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砖款18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先履行检验证书及合格证的交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书并不是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法定理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销售陶粒砖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双方的结算发生在买卖行为近一年之后,双方亦没有对上述证书作出特别约定,据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原、被告存在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并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付款,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欠款184000元及起诉之日即2017年6年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至2017年6月15日计4天的逾期利息87.72元(184000元×4.35%÷365天×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宣支付原告李艳梅欠款184000元;二、被告王天宣支付原告李艳梅逾期利息87.72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王天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艳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192280元,核定给付184087.72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5.7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6%即88.3元,被告负担95.74%即19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颖速录员 王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