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8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顾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8572号原告:任某某,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妻子,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朱泾镇万联村万安15组5150号。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