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李冬梅,秦春凤,郭德胜,吴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罗遗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耐光,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冬梅,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春凤,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桂林泰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郭德胜,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中国台湾省居民,公司职员,住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吴劲松,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复议申请人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江公司)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26日,桂林中院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劲松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区火车客运始发站前区规划××街坊××建筑××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3)第200816号,共有人罗遗玲](以下简称涉案土地)。2015年12月22日,桂林中院又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该涉案土地中属于被执行人吴劲松的名下份额。之后,桂林中院以(2016)桂市法委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广西九信资产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信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2016年6月30日,九信评估公司作出广西九信(土)字(2016)第1001F号(估)土地估价报告。碧江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桂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立案受理。桂林中院查明,李冬梅与吴劲松、秦春凤、郭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在诉讼期间,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查封吴劲松所有的涉案土地。2013年3月11日,该院作出(2012)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即:1、被告秦春凤、郭德胜偿还原告李冬梅借款2752153.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吴劲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12)桂市执字第1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涉案土地。另查明,碧江公司与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七星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吴劲松涉案土地。同年4月10日作出(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吴劲松归还原告碧江公司借款180万元,由吴劲松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碧江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吴劲松自愿将涉案土地抵偿给原告。2012年7月11日,七星法院作出(2012)星民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即:1、将被执行人吴劲松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碧江公司名下。2、申请执行人碧江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桂林中院认为,依据李冬梅的申请,在(2012)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吴劲松名下的涉案土地,虽然罗遗玲系共有人,但涉案土地不是登记在碧江公司名下,不属碧江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而涉案土地是登记在吴劲松名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查封是正确的,没有侵害碧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碧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6号)《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提出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七星法院负责处分查封涉案土地,经审查,法释[2016]6号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执行标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发生的执行管辖冲突做出的答复,该批复不适用本案,桂林中院裁定评估、拍卖该查封财产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碧江公司持七星法院生效调解书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因碧江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劲松之间的纠纷为借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定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因此,对碧江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碧江公司的异议。碧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1、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2、桂林中院(2015)桂市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3、桂林中院(2016)桂市法委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4、九信评估公司广西九信(土)字(2016)第1001F号(估)土地估价报告。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星法院)作出(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土地。同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涉案土地吴劲松部分抵偿给其。同年7月1日,七星法院作出(2012)星民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土地吴劲松部分过户到其名下,并要求桂林市国土局协助执行。2016年3月2日,七星法院再次作出(2012)星民执字第160号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令桂林市国土局将涉案土地吴劲松部分过户到其名下。然而桂林中院执行李冬梅诉秦春风、郭德胜、与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才查封涉案土地,七星法院查封在先,法律文书生效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因此,涉案土地依法应由七星法院负责处分,桂林中院裁定评估、拍卖涉案土地,属于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本院查明,李冬梅因起诉吴劲松、碧江公司案外人撤销之诉,不服桂林中院(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桂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七星法院(2015)星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和桂林中院(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七星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桂林中院在执行李冬梅与秦春凤、郭德胜、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是否存在执行行为违法。经审查,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出现新的法律事实需进一步查实。具体是:一、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复议申请人即异议人碧江公司向桂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桂林中院(2015)桂市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2、桂林中院(2016)桂市法委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3、九信评估公司广西九信(土)字(2016)第1001F号(估)土地估价报告。桂林中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异议的上述执行文书,均没有进行事实查明。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关键事实:关于哪个法院是涉案土地的首封法院的问题也没有查实。对于李冬梅与秦春凤、郭德胜、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碧江公司与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两执行案件涉及相关的审判程序、执行措施、指定执行、执行程序等一系列重要事实的调查均存在遗漏,相关材料收集不齐。因而,无法正确判断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因此,本案属于缺乏基本的法律事实,证据不足。二、出现新的法律事实需进一步查实。李冬梅因起诉吴劲松、碧江公司案外人撤销之诉,不服桂林中院(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桂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七星法院(2015)星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和桂林中院(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七星法院立案受理。也就是在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作出之后的事实还需桂林中院进一步核实。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影响到李冬梅与秦春凤、郭德胜、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碧江公司与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两执行案件。因此,桂林中院在核实后再作出是否应中止本案审理。综上,桂林中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碧江公司的申请,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出现新的法律事实需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二、二、发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萍审判员 廖雄强审判员 易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