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潘帅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潘帅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帅帅,男,汉族,1989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娄建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帅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存在驾驶员调包、伪造现场情形,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事故存在多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情形,潘园园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事故卷宗中没有询问笔录、现场图、执法记录仪视频,且划分潘园园全责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汴天元价估字(2016)第71号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一审中潘帅帅变更诉请违反法定程序。施救费畸高,评估费不应当由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潘帅帅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潘帅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52122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3时许,潘园园驾驶潘帅帅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城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与行政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陈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许县交警队依��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园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无事故责任。潘帅帅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172318元,潘帅帅因此支出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由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87519元。事故发生后,陈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因此事故支出车辆损失费57103元、施救费2000元。潘帅帅一次性支付陈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9100元。另查明,潘帅帅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5244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8日零时起2016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园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潘帅帅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172318元。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由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87519元。故潘帅帅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87519元,潘帅帅因此支出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确系因本案作出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潘帅帅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因本事故作出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定200元。潘帅帅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92719元。应由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为352440元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承担。陈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因此事故支出车辆损失费57103元、施救费2000元。潘帅帅一次性支付陈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9103元,应由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潘帅帅车辆有驾驶员调包的情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潘帅帅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9271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潘帅帅垫付陈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9103元;三、驳回潘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1.83元,由潘帅帅承担5.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76.75元(潘帅帅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称本案事故存在驾驶员调包、伪造现场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汴天元价估字(2016)第71号评估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该评估结论书是在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的情况下,由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鉴定结论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潘帅帅在重新鉴定结论书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施救费、评估费问题,上述费用系潘帅帅处理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的费用,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76.75元,由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荀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