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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伏祥与贾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伏祥,贾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803号原告:李伏祥(又名李福祥),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贾润兵,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李伏祥与被告贾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伏祥,被告贾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贾润兵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认可原告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但不认可利息,其已经通知原告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6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1.8%。此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月利率1.8%,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通知原告不再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表示同意,故借款利息未免除,被告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贾润兵偿还原告李伏祥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贾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