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苟芬兰诉被告张晓红、王梅、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芬兰,张晓红,王梅,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3095号原告:苟芬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四社。法定代表人:张祥贵,系该砖厂负责人。原告苟芬兰诉被告张晓红、王梅、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铜堡山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苟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晓红、铜堡山页岩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芬兰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晓红以在巴中兴文投资的名义在原告处要求借款,因为当时原告需要融资有求于张晓红,就同意借给张晓红资金。2014年9月28日在银行贷款后原告就借款给张晓红1300000元,并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晓红给原告书面出具了借条(但注明的身份证号码为513XXXXXXXXXXXXXXX)。2016年1月5日张晓红又以无钱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6400元,被告张晓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4日,张晓红因再次需要投资又在原告处借钱,原告又借给了被告张晓红580000元,并定于2015年底前偿还,2016年1月25日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作出承诺在2016年2月3日前偿还原告300000元,逾期愿以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的厂房作为抵押,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处置该厂的设备并不干涉。被告借款后仅偿还2015年底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就再不按约偿还利息,实属不讲信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晓红、王梅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9064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在上述借款300000元内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张晓红、王梅、铜堡山砖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晓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苟芬兰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小写¥1300000.00元),此据,身份证513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张晓红。2014.9.28。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晓红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苟芬兰人民币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80000.00元正),此据,身份证,513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张晓红。2015.11.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偿还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小写¥580000.00元正),不偿还后果自负。承诺人:张晓红,2015.11.4。2016年1月5日,被告张晓红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苟芬兰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肆佰元正,小写26400.00元,立条人:张晓红,2016.1.5。2016年1月25日,被告铜堡山砖厂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厂在2016年2月3日偿还苟芬兰欠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其中的叁拾万元人民币,若在2016年2月3日未还自愿用位于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的厂房作为抵押,若在2016年2月3日未还苟芬兰有权处置该厂的任何设备,法人张祥贵不得干涉处置。营业执照注册号:511XXXXXXXXXXXX号,承诺人:张祥贵,513XXXXXXXXXXXXXXXX,2016年1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张晓红、王梅的身份信息、被告铜堡山砖厂的法人登记证明、借条3张、承诺2张、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故原告苟芬兰要求被告张晓红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13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转账,但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0000元(10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但在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晓红向原告支付的13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晓红尚欠原告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1170000元。关于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580000元,原告诉称系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尚欠的借款580000元,且被告在同日也向原告作出偿还承诺,故原告对2015年11月4日借款5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16年1月5日的借款2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晓红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776400元。被告张晓红与被告王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被告王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晓红的个人债务、非法债务,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此,该债务应由张晓红、王梅共同偿还。被告铜堡山砖厂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承诺》,自愿偿还张晓红向原告的借款580000元中的300000元,被告铜堡山砖厂作出了承诺并加盖了印章,故原告主张被告铜堡山砖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诉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在2014年9月28日和2016年1月5日的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以借款11964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580000元,被告铜堡山砖厂承诺于2016年2月3日前偿还300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张晓红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偿还,故本院酌情认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以借款2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的问题,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堡山砖厂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铜堡山砖厂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向原告偿还58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在该承诺中,被告张晓红及原告未签字,并未形成债务转移,故被告铜堡山砖厂应与被告张晓红、王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红、王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苟芬兰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1170000元和2016年1月5日的借款26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119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580000元,由被告张晓红、王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苟芬兰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5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对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580000元中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苟芬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张晓红、王梅负担19000元,由原告苟芬兰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