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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卓泰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卓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255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9号大街(北)1号4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995702284。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文祥,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卓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工业园区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081305171D。法定代表人:孙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诉被告河北卓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宦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6000元(按照未付款金额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卓泰肥业有限公司10万吨硫酸钾及3万吨环氧氯丙烷项目DCS、SIS、低压电气柜、电缆及仪表成套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的DCS集散控制系统、SIS系统、低压电气柜、电缆及仪表成套,合同金额为7000000元。2015年5月至7月,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四分补充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910000元、770000元、145000元及700000元。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约定: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期预付款;收到货物开箱验收之日或本合同启动后90日(二者先到为准)起7日内支付第二期到货款;物资投运验收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三期验收款;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第四期质保款;DCS和SIS系统质保期为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仪表设备质保期为自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2016年8月30日项目投运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全部预付款2745000元及部分到货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卓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和利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合同书》、四份《补充合同书》以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和利时公司已于2015年7月按时向卓泰公司交付了该项目的全部仪表及技术文档资料;2016年8月30日,成套仪表系统现场试车工作顺利进行,并进入连续的试运行生产阶段,连续运行72小时,仪表系统运行正常、功能齐全、运行情况良好,满足设计、生产功能要求;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成套仪表从2016年9月20日进入质保期,质保时间按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四份《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质保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对质保款10515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质保款部分的违约金。被告卓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卓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428500元;二、被告河北卓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857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32元,由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91元,由被告河北卓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64141元。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河北卓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瑜岚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