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与顾文杰、顾真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顾文杰,顾真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066号原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赵万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告:顾文杰,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顾真保,男,1949年1月3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涛,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重工)与被告顾文杰、顾真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现代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告顾文杰、顾真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文杰支付731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顾真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顾文杰在张家港扬子江石化有限公司收取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承兑3张,合计金额为1227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顾文杰与原告于2017年3月15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顾文杰将金额为100万和5万的承兑交至公司入账,剩余177390元扣减原告应付的技术咨询费,被告顾文杰尚欠原告73115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被告顾真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顾文杰、顾真保辩称,1、被告顾文杰欠原告73115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欠被告顾真保所任法定代表人的镇江杰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106250元至今未付,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冲减。2、两被告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使需要也应当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乙方:顾文杰,男,汉族,扬中市人,身份证号码:,住扬中市××号。联系电话:183××××0667。甲方与扬子江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丙烷脱氢项目合同,乙方经甲方授权于2017年1月10日在扬子江石化有限公司领取了三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122739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乙方一直未至公司入账。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7年3月15日将金额为1000000元及50000元的承兑交至公司财务入账;2、乙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尚欠甲方177390元,扣减甲方因此项目应付给乙方的104275元,乙方尚欠甲方73115元,此款由乙方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3、甲方保留追究乙方刑事责任的权利。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现代重工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顾文杰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下方载明:“本人自愿对上述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顾真保身份证号码:2017年3月15日”。嗣后,被告顾文杰将100万元及5万元的承兑交至原告公司入账,对其尚欠原告73115元款项不持异议,但称原告欠被告顾真保所任法定代表人的镇江杰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10625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担保责任进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皆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两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顾真保所任法定代表人的镇江杰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10625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欠镇江杰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106250元且债务已届清偿期,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文杰应当偿还原告现代重工欠款73115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顾真保依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杰应向原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311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真保对被告顾文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解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