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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单吉伟、芦红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吉伟,芦红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1123号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以下简称密山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冯占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男,密山农商行富源支行副行长。被告:单吉伟,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芦红丹,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密山农商行诉被告单吉伟、芦红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密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吉伟、芦红丹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密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单吉伟、芦红丹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单吉伟与密山农商行成立联保贷款关系,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单吉伟妻子芦红丹在该合同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同年2014年1月21日,单吉伟依该借款合同在密山农商行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0.84%。逾期单吉伟,芦红丹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密山农商行多次催要,单吉伟、芦红丹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单吉伟、芦红丹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能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单吉伟、芦红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单吉伟与其他村民组成联保小组,与密山农商行成立联保贷款关系,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芦红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年2014年1月21日,单吉伟依该借款合同在密山农商行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0.84%。逾期单吉伟,芦红丹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密山农商行多次催要,单吉伟、芦红丹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在审理中,密山农商行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单吉伟等村民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201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单吉伟依借款合同领取借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单吉伟与芦红丹夫妻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芦红丹在本笔借款发生时系单吉伟妻子,应共同偿还本笔借款的事实。并提供单吉伟、芦红丹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单吉伟、芦红丹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单吉伟在密山农商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芦红丹与单吉伟系夫妻关系,且芦红丹在单吉伟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在该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密山农商行要求单吉伟、芦红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密山农商行保留其对本笔借款利息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单吉伟、芦红丹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密山农商行要求单吉伟、芦红丹立即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吉伟、芦红丹给付原告密山农商行借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单吉伟、芦红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