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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刘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795号原告:穆某某,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某,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余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某以及该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1744.5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优先承担理赔责任,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17时05分左右,刘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三十岗乡袁小郢村民组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圆路交口向左转弯时,遇孙继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座载穆某某)沿三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刘某某疏于观察,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继明、穆某某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明承担次要责任,穆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抢救,后经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特重度颅脑损伤及全身多部位骨折,后期尚需定期摄片复查等相关治疗。经查,刘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李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有效保险期内。现在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刘某某辩称,原告明知孙继明饮酒驾驶,却仍然乘坐其无号牌摩托车,且超速行驶未带头盔,其自身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请求法院酌情减轻刘某某的责任。李某在庭审中辩称,一、李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刘邵文具有20多年驾龄,李某将车辆出借给刘邵文使用,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二、李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刘邵文以及孙继明赔偿。事故发生时,李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刘邵文所驾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刘邵文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李某对于原告伤后“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四、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七、基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系农村户籍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八、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不予认可。九、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也有过错,请求法院酌定减少被告的责任。十、原告医药费有的明显不合理、不必要,因此被告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司法鉴定及原告损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并依据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只有在此基础上的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十一、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7时05分左右,刘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三十岗乡袁小郢村民组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圆路交口向左转弯时,遇孙继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3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座载穆某某)沿三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穆某某、孙继明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调查后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穆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骨盆多发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L5椎弓根骨折伴椎体滑移。6.软组织伤。7.外伤性精神症状。穆某某住院4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仍需卧床休息治疗1个月,仍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及电解质;门诊随诊等。2016年6月23日,穆某某第二次入住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拟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医院经会诊后考虑脑脊液耳漏伴感染可能性大,建议给予氯地霉素滴液点滴右耳治疗,但穆某某要求出院,遂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2016年8月12日,穆某某第三次入住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颅骨修补处避免受压,定期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等。2016年12月9日,穆某某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2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八级。2.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偏重),构成伤残等级九级。3.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等级十级。4.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漏,构成伤残等级十级。5.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构成伤残等级十级。6.穆某某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穆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42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为准。穆某某支付了鉴定费及材料费5265.8元。根据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汪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穆某某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孙继明家从事家禽养殖业工作,养殖家禽批发并零售。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李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当天,刘某某在借用李某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谨慎驾驶,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继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酒后驾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穆某某明知孙继明酒后驾驶却仍乘坐其摩托车以及未带头盔的行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穆某某不负责任。综合考虑刘某某、孙继明的行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双方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车辆危险程度的大小,本院酌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孙继明承担30%的责任。李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穆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246861.8元,其中外购药12000元有第一次出院记录中的“病程中为补充白蛋白含量及给予脱水治疗,给予输入人血白蛋白(外购)”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穆某某提供2张复印费收据合计85元,因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故对该复印费85元,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支付给合肥急救中心的280元不在穆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扣减。刘某某主张其通过证人郑某在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为穆某某预交了医疗费2500元,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鉴于郑某提供不了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且穆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及全身多部位骨折,应定期摄片复查,营养脑细胞,预防癫痫、促进骨折愈合等相关治疗检查,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穆某某三次住院6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4.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穆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30元/日×120日)。5.误工费,根据穆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穆某某从事家禽养殖的批发零售工作,本院按安徽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49999元/年计算穆某某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关于穆某某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穆某某的误工费为32876.05元(49999元/年÷365天×240天),穆某某主张误工费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人员平均工资44353元/年确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穆某某的护理费为14581.8元(44353元/年÷365天×120天)。交通事故类侵权案件实行损失补偿原则,穆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2250元不应另行计算。7.交通费,根据穆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穆某某的交通费为1900元。8.残疾赔偿金,穆某某系农村居民,生活、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72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2040元(11720元/年×20年×35%)。9.鉴定费及材料费5265.8元系穆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10.穆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1000元,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于庭审时以其对穆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不予认可为由申请对穆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穆某某用药合理性、穆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以及穆某某的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李某于庭审时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穆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05249.4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75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1000元,其余336749.4元的70%即2357724.58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7500元,由刘某某赔偿28224.58元。刘某某已支付穆某某10000元,尚需支付1822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6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207500元,合计276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某某18224.58元;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8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105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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