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兴发铝业(江西)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兴发铝业(江西)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郑昌彪,李圣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发铝业(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铭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号。主要负责人:吴世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工业园翰林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昌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郑昌彪,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潜江市。原审被告:李圣龙,男,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上诉人广东兴发铝业(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以下简称潜江建行)、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奇冶金公司)及原审被告郑昌彪、李圣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发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盛奇冶金公司向潜江建行承担10427461.29元贷款的清偿责任,驳回潜江建行对兴发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潜江建行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3月20日,盛奇冶金公司向兴发铝业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时,盛奇冶金公司与潜江建行之间尚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此时潜江建行与盛奇冶金公司之间尚未成立债权转让关系;其后,盛奇冶金公司在与兴发铝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要求兴发铝业公司将应收账款支付至非保理账户,应视为盛奇冶金公司放弃了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故兴发铝业公司依法不应向潜江建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即使盛奇冶金公司与潜江建行之间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债权转让关系,但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潜江建行不得以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前提,进行保理融资业务。故涉案债权转让关系如果成立,亦属无效。3.潜江建行向盛奇冶金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被清偿后,又向其放贷1200万元,该事实未通知兴发铝业公司,兴发铝业公司在此前1200万元贷款被清偿后向盛奇冶金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不应再向潜江建行支付任何款项。4.潜江建行未尽催收及监控义务,由此导致其贷款无法收回,其责任和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潜江建行辩称,1.兴发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清,观点自相矛盾。2.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涉及潜江建行、盛奇冶金公司和兴发铝业公司三方的文件,该通知书已经送达至兴发铝业公司,其亦向潜江建行作出了书面承诺,债权转让事实已经成立。3.兴发铝业公司关于债权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奇冶金公司辩称,1.涉案保理合同的约定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等行业规范相悖,盛奇冶金公司同意兴发铝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应由盛奇冶金公司负担,且潜江建行对盛奇冶金公司的相关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自然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昌彪述称,同意盛奇冶金公司的答辩意见。李圣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潜江建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兴发铝业公司在已转让应收账款中直接向潜江建行偿付1200万元;2.判令盛奇冶金公司依保理合同结算并偿付潜江建行保理预付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服务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3.判令郑昌彪、李圣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潜江建行对盛奇冶金公司潜国用(2013)第004022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盛奇冶金公司向兴发铝业公司发出编号为20140002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称其已将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对兴发铝业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潜江建行,该行已成为上述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兴发铝业公司只有向潜江建行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凡涉及上述应收账款的任何折扣、折让或扣减,均需经潜江建行同意后方能生效;盛奇冶金公司与兴发铝业公司原定的收款账户停止使用,兴发铝业公司直接向潜江建行履行付款义务,付至下列账户:户名为“盛奇冶金公司保理收款专户”,账号为“10142062738631391000900001”,开户行为“潜江建行营业部”。该通知书同时对兴发铝业公司向潜江建行付款时应注明的事项、潜江建行及盛奇冶金公司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等予以载明。该通知书尾部还特别申明,兴发铝业公司若有异议,应尽快与盛奇冶金公司或潜江建行联系。该通知未经潜江建行同意不得撤销和变更。该通知一式三份,一份寄送买方(即兴发铝业公司),一份由卖方(即盛奇冶金公司)留存,一份交卖方经办行(即潜江建行)。兴发铝业公司收到盛奇冶金公司寄送的上述通知书后,于2014年3月22日向潜江建行作出书面答复,称其已收悉20140002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并知晓、理解其全部内容;兴发铝业公司确认上述通知书所述应收账款债权(包括其全部附属权利)已全部转让给潜江建行,该行为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购买)人,兴发铝业公司确保按上述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潜江建行的指定账户。2014年3月25日,潜江建行与盛奇冶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保0003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含附件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附件2《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和附件3《中国建设银行应收账款管理报表》】。合同约定,盛奇冶金公司因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向潜江建行申请获得该行提供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潜江建行为盛奇冶金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针对不同买方的预付款比例、买卖方关联限额等详细信息,以合同附件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所确定为准,该清单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该清单进行补充修订,具体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为准;盛奇冶金公司理解并同意,仅在盛奇冶金公司已按商务合同发货,并按潜江建行要求具体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经该行审查同意后,盛奇冶金公司方可支用上述额度;潜江建行为盛奇冶金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循环额度,盛奇冶金公司可在额度限额及有效期内循环叙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服务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在合同有效期内,盛奇冶金公司应将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见附件1所列,包括双方对附件1补充、修正后所列)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潜江建行。前述合同还约定,盛奇冶金公司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应根据保理业务的类型向潜江建行提交相关单据及文件,并办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1.对于盛奇冶金公司有义务将其对特定买方的全部应收账款向潜江建行转让的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盛奇冶金公司应向潜江建行提交如下资料并办妥相关事宜:(1)按潜江建行要求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并取得符合该行要求的买方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2)在每次向买方发货后,向潜江建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并附确认清单;(3)在每次向买方发货后,按潜江建行要求向买方发送符合该行要求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并取得符合潜江建行要求的邮寄收据或该行认可的其他单据。……5.无论对于任何种类的有追索权保理,盛奇冶金公司均需根据潜江建行的要求向该行提交如下单据、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1)商务合同;(2)经核实与原件无误的发票;(3)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商务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4)潜江建行要求的其他单据、文件。合同签订后,双方须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见附件2),应收账款转让事项由潜江建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盛奇冶金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该行的登记工作。潜江建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双方认可的收费标准向盛奇冶金公司收取保理服务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1.应收账款管理费,每笔按应收账款金额的3‰在潜江建行向盛奇冶金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或《应收账款受让确认书》时分批一次性收取;2.保理预付款利息,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止(具体以《保理预付款回单》确定为准),其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结息方式为先支付保理预付款,再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3.发票处理费,每张发票的单据处理费为200元,在潜江建行向盛奇冶金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或《应收账款受让确认书》时分批一次性收取……6.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向潜江建行支付,按日计算,按月收取,于每月的第20日收取;每个计结息日未收到的逾期罚息,作为新增的逾期未支付的款项,并入下一期逾期罚息的计算。双方同时还对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保理预付款、买方付款后的款项支付、应收账款的调整、争议延期管理及反转让等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潜江建行与盛奇冶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签订了编号为2014转0003号《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协议约定,由潜江建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登记内容由潜江建行自主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盛奇冶金公司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盛奇冶金公司根据潜江建行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办理登记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盛奇冶金公司承担。双方还对转让登记办法、登记展期、变更登记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3月25日,潜江建行还与郑昌彪、李圣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自保001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盛奇冶金公司与潜江建行签订的2014保0003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履行,保障该行债权的实现,郑昌彪、李圣龙自愿为债务人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理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理合同项下的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潜江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潜江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0日,潜江建行依据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的约定以及盛奇冶金公司提交的单据和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所登记的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期限为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出让人名称为盛奇冶金公司,受让人名称为潜江建行,转让合同号码为2014转0003号,转让财产价值为1200万元,转让财产描述为:发票号00956899(开票日期2014年4月3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610686.75元,发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5日;发票号00956900(开票日期2014年4月3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629005.77元,发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5日;发票号01134666(开票日期2014年4月3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642391.69元,发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5日;发票号01134668(开票日期2014年4月3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666697.24元,发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5日;发票号01134671(开票日期2014年4月4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689856.27元,发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5日;发票号01134673(开票日期2014年4月8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645297.68元,发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5日;发票号01134674(开票日期2014年4月8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674799.84元,发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5日;发票号01134680(开票日期2014年4月16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643020.36元,发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9月25日,潜江建行再次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所登记的交易类型、登记期限、出让人名称、受让人名称、转让合同号码以及转让财产价值均与2014年4月30日登记的内容一致,其登记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转让财产描述为:发票号00731570(开票日期2014年8月18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777631.54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发票号00731571(开票日期2014年8月18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805778.50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发票号00731572(开票日期2014年8月18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514351.14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发票号00731573(开票日期2014年8月18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512961.50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发票号00731574(开票日期2014年8月18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806232.26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发票号007××××1575(开票日期2014年8月18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809989.96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发票号00731601(开票日期2014年8月27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850200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发票号00731602(开票日期2014年8月27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976022.52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发票号00731603(开票日期2014年8月27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994232.36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发票号00742364(开票日期2014年8月27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991660.18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发票号00742365(开票日期2014年8月27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992704.90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发票号00742366(开票日期2014年8月27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993497.45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上述12笔登记的已收回金额和质保金均为0元。2014年9月26日,盛奇冶金公司向潜江建行支用预付款800万元。在该份预付款支用回单中,载明买方名称为兴发铝业公司,同时载明的发票明细(含发票号码、发票票面金额、应收账款余额)与潜江建行于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内容一致。2014年10月27日,潜江建行第三次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所登记的交易类型、登记期限、出让人名称、受让人名称以及转让财产价值均与2014年4月30日登记的内容一致,其登记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转让合同号码为QJBL20140002号,转让财产描述为:发票号00742422(开票日期2014年10月20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768789.42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发票号00742423(开票日期2014年10月20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768149.97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发票号00941775(开票日期2014年10月20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768519.43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发票号00941776(开票日期2014年10月20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768931.52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发票号00941777(开票日期2014年10月20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769926.22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发票号00941778(开票日期2014年10月20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742366.32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发票号00941779(开票日期2014年10月20日),发票票面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743782.32元,发票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盛奇冶金公司向潜江建行支用预付款400万元。在该份预付款支用回单中,载明买方名称为兴发铝业公司,同时载明的发票明细(含发票号码、发票票面金额、应收账款余额)与潜江建行于2014年10月27日第三次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内容一致。2015年3月29日,潜江建行向盛奇冶金公司、郑昌彪、李圣龙发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称根据2014年3月25日第2014保0003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2014年3月6日2014自保001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盛奇冶金公司向潜江建行申请国内公开保理1200万元,此项信贷业务已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盛奇冶金公司尚未偿还潜江建行贷款款项。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要求上述主体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盛奇冶金公司、郑昌彪、李圣龙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5年3月29日向潜江建行签收回执,但并未按该行要求履行义务。2015年5月4日,盛奇冶金公司与潜江建行签订了一份2015抵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盛奇冶金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潜江市××办事处××、面积为24621.13㎡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潜国用(2013)第0040022号、地号为004007GB00005、权属性质为国有、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潜江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潜江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2015年5月5日,双方到相关部门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潜他项(2015)第102号】,所登记的土地抵押期限为3年。2015年8月10日,盛奇冶金公司向潜江建行还款107520.02元(该款系扣划盛奇冶金公司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全部保理预付款利息)。在潜江建行向该院提交的卖方还款回单中,载明的发票明细(含发票号码、发票票面金额、应收账款余额)与潜江建行第二次、第三次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内容一致。该方还款回单中,同时载明兴发铝业公司共向潜江建行归还(实为盛奇冶金公司代兴发铝业公司归还)本金共计1572538.71元(在该份买方付款回单中,载明的发票明细为:发票号码007××××1575、00941778、00941779,本次分别向潜江建行归还本金金额647991.97元、593893.06元、330653.68元,共计1572538.71元)。2015年8月17日,潜江建行再次向盛奇冶金公司、郑昌彪、李圣龙发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称盛奇冶金公司向潜江建行申请国内公开保理1200万元的信贷业务已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盛奇冶金公司尚未偿还贷款款项。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盛奇冶金公司实欠潜江建行保理预付款本金10427461.29元以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要求上述主体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盛奇冶金公司、郑昌彪、李圣龙收到上述通知后,于当日向潜江建行签收回执,但仍未按其要求履行义务。为此引发纠纷,潜江建行于2015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8日间,盛奇冶金公司与兴发铝业公司共签订《A00铝购销合同》15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0893710.58元。其中,盛奇冶金公司与兴发铝业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共签订上述合同5份,合同总价款为10336227.47元,该部分货款,与本案争议的保理预付款无关;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共签订上述合同3份,合同总价款为5201755.60元,该部分货款,潜江建行曾于2014年4月30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但兴发铝业公司已于该行办理上述登记前(即2014年4月14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入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收款专户;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间共签订上述合同7份,合同总价款为15355727.51元,该部分货款,潜江建行先后于2014年9月25日和10月27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但兴发铝业公司未能按照其于2014年3月22日向潜江建行作出的书面承诺将上述款项汇入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收款专户,而是按照盛奇冶金公司的付款请求,将上述款项分期汇入盛奇冶金公司在潜江建行处设立的其他账户上。一审法院认为,潜江建行与盛奇冶金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盛奇冶金公司向兴发铝业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兴发铝业公司向潜江建行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潜江建行依照其与盛奇冶金公司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的约定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本案所涉应收账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即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并按约向盛奇冶金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融资款)1200万元后,即受让了盛奇冶金公司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因向兴发铝业公司供货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债权。兴发铝业公司同意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向潜江建行作出了书面还款承诺,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承诺将上述保理期间内应支付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指定的盛奇冶金公司保理收款专户上的货款(指兴发铝业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间与盛奇冶金公司签订的7份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共计15355727.51元)全部支付到盛奇冶金公司的其他账户上。兴发铝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潜江建行主张兴发铝业公司偿付保理预付款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潜江建行主张偿付的保理预付款金额有误,该金额应为10427461.29元【1200万元(潜江建行向盛奇冶金公司支付的保理预付款)-1572538.71元(盛奇冶金公司代兴发铝业公司偿还的保理预付款)】。对于潜江建行此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兴发铝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盛奇冶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潜江建行许可,擅自要求兴发铝业公司将本应支付到盛奇冶金公司保理收款专户上的货款支付到其他账户之中,最终导致潜江建行的保理预付款本息未能按时收回,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潜江建行主张盛奇冶金公司偿付保理预付款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服务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因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8月11日为准(因此前的利息,潜江建行已从盛奇冶金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利息、逾期罚息和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潜江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郑昌彪、李圣龙与潜江建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盛奇冶金公司与潜江建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在保证(担保)期间内,郑昌彪、李圣龙、盛奇冶金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其所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潜江建行主张郑昌彪、李圣龙对盛奇冶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确认潜江建行对盛奇冶金公司的涉案抵押物【即潜国用(2013)第004022号土地】拍卖和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兴发铝业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潜江建行保理预付款10427461.29元。2.盛奇冶金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潜江建行偿付保理预付款的利息、罚息和服务费(计算利息、罚息的本金为10427461.29元;利息、罚息和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按保理合同约定执行,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向潜江建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3.如果盛奇冶金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潜江建行有权以盛奇冶金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潜江市××办事处刘岭村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潜国用(2013)第0040022号、地号为004007GB0000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郑昌彪、李圣龙对该判决第三项所列的土地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潜江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潜江建行负担13800元,盛奇冶金公司、兴发铝业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盛奇冶金公司与兴发铝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共签订3份《A00铝购销合同》,兴发铝业公司已将合同款汇入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收款专户有误。根据当事人所举付款凭证显示,本院认定盛奇冶金公司与兴发铝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共签订3份《A00铝购销合同》,兴发铝业公司已将货款汇入该购销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签订后,潜江建行向盛奇冶金公司先后发放贷款四次,盛奇冶金公司支用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7日支用800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用400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用8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支用400万元。兴发铝业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涉案保理账户汇入800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汇入400万元。潜江建行在本案中系对盛奇冶金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支用的8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支用的400万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潜江建行与盛奇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保理合同所涉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包含债权转让、金融借款等内容,合同法及民事案由规定均未将其作为有名合同予以单列,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保理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盛奇冶金公司将对兴发铝业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于潜江建行,该行遂与盛奇冶金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并向该公司先后支付保理预付款共计2400万元,兴发铝业公司未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的要求支付货款,盛奇冶金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到期款项,潜江建行向前述两主体主张债权,并要求在债权范围内就涉案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由二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判令盛奇冶金公司承担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的责任,且仅判决潜江建行就涉案抵押财产在预付保理款利息、罚息、服务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有误;此外,一审判决郑昌彪、李圣龙对前述抵押财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亦有违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有关“无论潜江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李圣龙、郑昌彪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潜江建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的约定。但是,鉴于潜江建行享有向兴发铝业公司或者盛奇冶金公司任一主体单独主张权利或者同时主张的选择权,亦享有对前述并列担保物权实现顺序的选择权,故一审法院的前述不当判决损害的是潜江建行的权益,在该行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应视为该行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兴发铝业公司上诉认为,潜江建行与盛奇冶金公司之间未成立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该转让对兴发铝业公司未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盛奇冶金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债务人兴发铝业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表示已将相应期间内对兴发铝业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予潜江建行,并载明了保理收款专户及潜江建行的联系方式。2014年3月22日,兴发铝业公司向债权受让人潜江建行出具回执,表示已经收到前述通知书,并知悉潜江建行为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该公司将按通知书要求付款至指定账户。虽然,前述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至兴发铝业公司时,部分债权尚未实际产生,但是该提前通知的行为并不被法律禁止,当债权实际产生时,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兴发铝业公司主张《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签订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之后,盛奇冶金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所作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系其单方行为,该公司与潜江建行当时并未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不以书面合同为唯一依据,盛奇冶金公司与潜江建行就涉案应收账款达成转让合意的书面合同虽形成于债权转让通知发送以后,但从盛奇冶金公司2014年3月20日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且通知书一式三份,盛奇冶金公司、兴发铝业公司、潜江建行各执一份等事实,可以认定潜江建行关于2014年3月20日其与盛奇冶金公司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兴发铝业公司主张盛奇冶金公司于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后,在与兴发铝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并非保理账户,兴发铝业公司向合同约定账户付款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了转让行为未经潜江建行同意不得撤销和变更等事项,兴发铝业公司亦于2014年3月22日向潜江建行确认收到了该通知,并承诺将依通知要求付款。故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兴发铝业公司处,且该公司向潜江建行作出承诺后,除非经潜江建行同意,盛奇冶金公司与兴发铝业公司不得自行变更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故兴发铝业公司违反债权转让通知内容及其承诺,向非指定账户付款,在本案中应不予保护。兴发铝业公司主张涉案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系针对未来应收账款,违反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无效,兴发铝业公司不承担向潜江建行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涉案债权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亦未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鉴此,对兴发铝业公司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关系未成立,且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兴发铝业公司上诉认为,其向盛奇冶金公司非保理账户支付货款时,潜江建行此前发放的1200万元保理预付款已经全部收回,其后发生的1200万元保理预付款尚未发放,潜江建行或盛奇冶金公司未另行通知兴发铝业公司新贷产生的事实,兴发铝业公司对潜江建行未能回收贷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保理融资合同是盛奇冶金公司与潜江建行之间就保理融资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只涉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约束兴发铝业公司。因此,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送达兴发铝业公司后,对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该公司基于涉案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债权受让人潜江建行履行,该义务的履行与潜江建行及盛奇冶金公司如何履行涉案保理合同无关,故原判决因兴发铝业公司付款对象错误,而判令其在潜江建行保理预付款未获清偿范围内,另行支付10427461.29元,并无不当。至于兴发铝业公司向盛奇冶金公司错误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兴发铝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兴发铝业公司关于潜江建行未尽催收及监控义务,由此导致贷款无法回收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兴发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是鉴于潜江建行未对原判决提起上诉,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64元,由上诉人广东兴发铝业(江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丁 盼审 判 员 赵湘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煜婷书 记 员 胡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