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韶雄、法定代理人唐卓兴、练燕慧与康作意、吴雪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康作意,吴雪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110号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甲),男,201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唐卓兴,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原告唐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练燕慧,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原告唐某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罗定市。被告:康作意,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吴雪莲,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晓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该保险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就,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康作意、吴雪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吴雪莲、康作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唐某某84705元。2、判决被告吴雪莲、康作意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05日16时00分许,驾驶人康作意驾驶粤WM3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定市围底圩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行人李瑾瑜和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粤WM3X**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行人李瑾瑜和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驾驶人康作意、李瑾瑜和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WM3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有效期:2017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到2017年04月22日出院,共住院76天,原告伤势十分严重,首次住院已用去住院医药费133399.75元,三个月后还需巨额治疗费,家属无力承担,故起诉前期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1844.66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此事故造成原告的部分损失如下:1、医药费:139015.91元(住院费133399.75元、急诊费1844.66元、1057元、49.2元、人血白蛋白1516.3元、床具杂费1149元)。2、伙食费:7600元(76天×100元);3、营养费:4560元(60元×76天)。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药费,分责后,还需赔付847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追偿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康作意、吴雪莲辩称:1、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严重偏高,罗定市人民医院并没有要求转上级医院,是原告家属要求转向上级医院治疗,转院产生的高额医疗费不予认可,特别是人血白蛋白的1516.3元并非医院必须费用,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2、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计算天数应为75天。3、原告的营养费4560元缺乏法理依据,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吴雪莲已经为粤WM3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所以赔偿金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其中床具杂费,我方认为应当剔除,不属于实际产生医疗费,人血白蛋白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10%,我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1000元为宜。肇事车辆存在擅自拼装或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或构造、特征,使危险程度增加,故商业险我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6时,被告康作意驾驶粤WM3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定市围底镇围底圩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204KM围底镇古模村委下古村路段时,与行人李瑾瑜、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粤WM34**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行人李瑾瑜、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7]第C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李瑾瑜、唐某某及被告康作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50.86元,后于当天转院至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133399.75元,经医生诊断为:1、左小腿中下段以远复合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还需1人陪护三月;3、左下肢外固定支架固定针眼定期酒精消毒;4、出院3月后返院复查,需手术费及住院费约一万五千以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到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3瓶合生物储备冷冰袋等,共支出1516.3元。事发后,被告康作意赔偿了4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康作意驾驶的粤WM3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尾箱加装护栏。该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吴雪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被告吴雪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本案中的另一伤者李瑾瑜已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5381民初1109号。在该案中,李瑾瑜与被告康作意、吴雪莲、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53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70元给李瑾瑜。李瑾瑜及其家属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全部给唐某某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在庭审出示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院证明、收费收据、保险单,被告康作意提供并在庭审出示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次事故,是被告康作意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粤WM3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李瑾瑜和唐某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及横过道路时未经斑马线人行横道行走及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7]第C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和依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7866.91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其选择到上述医院治疗符合情理,且其医疗的情况及费用均有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是治疗其伤情所需,且有医生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床具杂费,其只提供了收据,因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的天数是76天。被告康作意、吴雪莲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5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76天=7600元。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共148466.91元。依据《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康作意应承担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雪莲作为粤WM3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称被告康作意驾驶粤WM3X**号轻型普通货车擅自改变了车辆外型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车被保险人吴雪莲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次事故发生时,粤WM3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外形特征这一行为没有增加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危险程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48466.91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唐某某和另一伤者李瑾瑜。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且李瑾瑜亦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全部分配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唐某某,而该部分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康作意承担60%即83080.15元[(148466.91元-10000元)×60%]。鉴于粤WM3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本应由被告康作意承担的83080.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康作意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作意已赔偿了4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该款视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080.15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康作意赔偿的4000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雪莲、康作意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吴雪莲、康作意只是基于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与投保的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被告吴雪莲、康作意无须承担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9080.15元给原告唐某某。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894元,原告唐某某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