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韩疆、周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疆,周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063号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伦,该公司员工。被告:韩疆。被告:周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出租公司)与韩疆、周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全福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伦、被告韩疆、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全福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伦、被告韩疆、被告周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韩疆、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福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停运等各项损失共计15907.18元(车辆损失6900.9元、拖车费200元、公估鉴定费419元、停运损失8387.2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韩疆驾驶被告周晶晶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极路路口处时,追尾前方荣占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G×××××号营运出租车,苏G×××××号轿车撞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徐桂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吴彩霞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徐桂英、吴彩霞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韩疆负事故全部责任,荣占德、徐桂英、吴彩霞无责任,故现原告基于损失诉至法院。被告韩疆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并不属实,对原告车辆的停运天数有异议,本应赔偿的营运损失我方愿意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实情,事故第二天原告就将车辆从交警队提走了,车辆修理了4天。原告出示的修理天数证明不合理且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出不了车,出租车公司不应收取该车辆的管理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其应当缴纳税款;涉案车辆车主系被告周晶晶,与我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是家用车,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全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周晶晶辩称,涉案车辆苏G×××××号轿车车主系我,我与被告韩疆系夫妻关系,这辆车系家庭用车,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人声明上的周晶晶签字不是我签字的,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责条款对我进行释明过。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拖车施救费无异议,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还未使用;商业三者险条款证实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公估鉴定费、诉讼费亦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6900元,其停运损失主张18天,没有依据,且时间过长,但是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找不到了;苏G×××××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韩疆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极路路口处时,追尾前方荣占德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苏G×××××号小型轿车撞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徐桂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吴彩霞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徐桂英、吴彩霞受伤,四车损坏。2016年12月1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韩疆负事故全部责任,荣占德、徐桂英、吴彩霞无责任。苏G×××××号车辆于事故当天停放在本市云台停车场至2016年12月8日被放行,于同日至连云港宁海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至2016年12月19日出厂,共停运18天。2017年1月23日,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苏G×××××号车辆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次停运损失评估金额为8387.28元(465.96×18)。原告为此支付公估鉴定费419元。原告为修理苏G×××××号车辆支付修理费6900.9元,因事故支付清障费200元。另查明,苏G×××××号车系客运出租运输车辆,该车辆车主系原告全福出租公司;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晶晶,被告周晶晶与被告韩疆系夫妻关系,共同使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荣占德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清障费共计7100.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5100.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387.28元及由此产生的公估鉴定费41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目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基于该条款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因此产生的公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因该投保单投保人即被告周晶晶辩称,保险公司未向其对于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其更未在投保人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对被告周晶晶履行了释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因此产生的公估鉴定费共计8806.28元;原告主张被告韩疆、周晶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全福出租公司1590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5907.18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疆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