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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农港路1216号。法定代表人:吴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娜,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祖义,男,该公司安装事业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印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钢,男,该公司业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华,女,该公司财务部职员。上诉人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锅炉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耐火材料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耐火材料厂负担。事实和理由:锅炉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并明确约定对方不得转包、分包,该项目的施工进展和款项支付均是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执行,锅炉集团公司并没有拖欠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耐火材料厂与锅炉集团公司并无往来,其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也并非与锅炉集团公司签订,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冒用锅炉集团公司与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应追加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耐火材料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耐火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锅炉集团公司给付耐火材料厂加工费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锅炉集团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与锅炉集团公司签订《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环保改造项目锅炉工程220T|H煤气锅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锅炉集团公司为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安装1台22**|H煤气锅炉,合同的总工期为120天。工程验收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施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6500000元。合同订立后,锅炉集团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将该锅炉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5月23日锅炉集团公司以锅炉集团公司天钢联项目部的名义将该锅炉安装工程中的锅炉本体砌筑、保温材料的供应分包给耐火材料厂,工期40天,工程总造价为930000元。工程结束后,锅炉集团公司给付耐火材料厂280000元,尚欠耐火材料厂工程款650000元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耐火材料厂与锅炉集团公司以天钢联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耐火材料厂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锅炉集团公司亦应及时给付耐火材料厂工程款。耐火材料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锅炉集团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实及所欠耐火材料厂加工费的数额,锅炉集团公司提出与耐火材料厂签订合同的单位是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自己没有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钢联项目部公章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方耐火材料厂工程款65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锅炉集团公司陈述已向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730000元的90%以上,全部支付凭证已提交一审法院。经审查锅炉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4张银行业务回单及客户回单,经计算,锅炉集团公司支付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款项2884000元。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锅炉集团公司是否负有向耐火材料厂支付安装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耐火材料厂与锅炉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耐火材料厂对锅炉集团公司承包自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的改造项目锅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施工。锅炉集团公司虽主张系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长胜冒用锅炉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及分包工程,但从该份分包合同首部记载的发包方为锅炉集团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锅炉集团公司天钢联项目部公章以及锅炉集团公司系该项目工程总承包方的事实分析,即便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长胜无权以锅炉集团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耐火材料厂也有理由相信该代理行为有效。该份分包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效力及于锅炉集团公司。锅炉集团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既已认可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完成交付,就应当依约向耐火材料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耐火材料厂主张已收取由郭长胜个人账户向该厂法定代表人冯印鹏个人账户支付的280000元,锅炉集团公司当庭表示听郭长胜本人提及过此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锅炉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该280000元外还存在其他付款事实,一审经计算认定尚欠工程款650000元,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对于锅炉集团公司主张的付款义务应由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一节,鉴于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并非签订分包合同的一方主体,对于该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为签订合同的问题,应属于锅炉集团公司与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锅炉集团公司应另行据证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锅炉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