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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辉玲与邓柱光、张碧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辉玲,邓柱光,张碧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943号原告:赖辉玲,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武潮,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柱光,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碧琪,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赖辉玲诉被告邓柱光、张碧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武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柱光、张碧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赖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柱光立即偿还原告4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碧琪对被告邓柱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邓柱光作为借款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编号为90331201505475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邓柱光授予21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03312015054753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邓柱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22日,民生银行佛山分行根据被告邓柱光的申请,依约向被告邓柱光发放了贷款205万元,但被告邓柱光却未按约定按期向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息。为此,民生银行佛山分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605民初5839号】,要求被告邓柱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佛山分行于2017年5月19日从原告的账户(账号:62×××44)划扣了42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邓柱光的借款债务。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民生银行佛山分行达成和解,双方签订《脱保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在代被告邓柱光偿还欠款42万元后,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免除原告对被告邓柱光剩余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协助原告向被告邓柱光进行追偿。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邓柱光向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偿还了42万元借款,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邓柱光追偿的权利。另外,被告邓柱光、张碧琪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碧琪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邓柱光、张碧琪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扣款回单、担保代偿证明、脱保和解协议、(2017)粤06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证据,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邓柱光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柱光偿还代付款项4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邓柱光、张碧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碧琪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被告邓柱光一方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柱光、张碧琪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碧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柱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赖辉玲偿付代偿款项4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张碧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邓柱光、张碧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