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谢明发与郭海青、涂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542号原告:谢明发,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海青,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涂小金,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谢明发与被告郭海青、涂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青、涂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郭海青、涂小金偿还谢明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郭海青、涂小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郭海青因资金周转之需要于2016年5月5日向谢明发借取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由郭海青出具借条给谢明发收执。事后,郭海青未能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涂小金与郭海青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郭海青、涂小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此债务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事后,谢明发多次向郭海青、涂小金催讨借款未果。为了维护谢明发的合法权益,原告法院提起诉讼,盼依法支持谢明发的请求。郭海青、涂小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明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谢明发身份证复印件、郭海青、涂小金户籍基本信息各1张,证明谢明发、郭海青、涂小金的身份情况及郭海青、涂小金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张,证明郭海青向谢明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因郭海青、涂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谢明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谢明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郭海青向谢明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5日,并由郭海青出具借条一份交给谢明发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谢明发多次催讨,郭海青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谢明发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谢明发提供的借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明发与郭海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谢明发多次催讨,郭海青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谢明发请求郭海青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明发主张上述债务系郭海青、涂小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郭海青、涂小金共同偿还,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海青、涂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谢明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谢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郭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