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燕飞与张燕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飞,张燕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919号原告:张燕飞,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张燕芬,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张燕飞与被告张燕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012.3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燕芬向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岱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并由原告张燕飞、案外人陈燕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张燕芬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欠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借款本息合计207173.18元。因被告无力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张燕飞于2013年3月29日向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借款20万元,为被告清偿了上述款项。2013年5月20日,原告偿还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借款本息合计202839.2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飞代偿款207173.18元,赔偿利息损失2839.2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