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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阎光奇与李月珍阎仲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光奇,阎仲元,李月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694号原告:阎光奇,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阎仲元,男,194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月珍,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修林,二被告之子,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系一般代理。原告阎光奇与被告阎仲元、李月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光奇,被告阎仲元、李月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光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对凹充一丈的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坏柑子树的损失费1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今年四月三十日生产队将土地进行流转,承包给别人用来栽柑子树,丈量土地,丈量在原告阎光奇家的土地时,突然被告阎仲元气势汹汹地跑来,阻挡不许丈量,说是他妹埋坟的地方。原告的土地上原有柑子树一根,树高两米多,栽的树从开始到现在已经有六年多了。原告当时就问被告他的妹妹是五几年就死了,在六几年集体就将这块地挖来做了庄稼,七几年土地下户,就分给阎宗见做,阎宗见做了几十年,被告阎仲元都没有去争那块土地说是其妹妹埋坟的地方。后来阎宗见退了该土地,就分给阎宗琼,阎宗琼又做了几年,原告的儿媳婚进婚出根据政策,土地就分给原告的儿媳了,之后集体用来栽柑子树,从柑子树栽起至今已经六年了,被告才来说他妹妹的坟埋在这个地方。被告阎仲元不听劝说,就拿起锄头把柑子树挖了,并堆了个坟堆,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为了不造成严重的后果,当时并没有阻拦。综上所述,被告无理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阎仲元、李月珍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发生争议地的土地系其承包地不属实,那个地方一直都是三座坟,中间的就是被告阎仲元的妹妹的坟,多年来一直没有任何人去那里做土地和栽树。原告诉称的该土地在六几年就被挖来种庄稼不属实,被告的妹妹的坟两边是其他人的坟墓,那两座坟墓现在都还在,不可能只有被告妹妹的坟墓被挖来种庄稼了。原告诉称的该土地的流转过程不属实,这个地方一直以来都没有人做庄稼。原告诉称的柑子树栽在被告的妹妹的坟上属实,被二被告挖掉也属实,但是原因在于二被告先前并不知道是谁栽的树,而且认为坟上应当是不能栽种柑子树的。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及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均有一定的程序,需签订合同并报相关权利机关登记备案,本案中原告主张所栽种柑子树的地方系其儿媳承包后由其耕种,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或者原告的儿媳确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交多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该土地为被告阎仲元的妹妹的坟墓,现原告基于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柑子树被毁,二被告予以认可,但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该柑子树的权利人为其儿媳,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毁柑子树的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请求二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基于农村承包经营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土地没有提交承包经营权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树木,但其并非树木的权利人,其主张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均应得不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光奇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阎光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