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24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9000元。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2(已判决)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宋某小区对面的路边,被告人孙某负责望风,张某2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车锁盗取被害人王某1的绿能电动摩托车、被害人余某的麦威电动摩托车各一辆。之后张某2与孙某将电动摩托车出售得赃款22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绿能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盗麦威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2、2016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2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的某小区1号楼前,被告人孙某负责望风,张某2利用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张某1停放在楼前的一辆宝岛蓝色电动摩托车的车锁欲盗取该车辆。后被��来的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4元。另查明,被盗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1、余某、王某1的陈述;3、证人曹某、高某、王某2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保修单及销售登记单、被盗电动车照片、U型锁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前科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二、盗窃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三、责���被告人孙某对本院(2016)冀0108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责令被告人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88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