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勇,卢敬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166号原告: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8824809xc。法定代表人:马长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马勇,男,生于1958年8月1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环城路钢材大市场)。第三人:卢敬军,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宗基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青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友,被告马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后经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敬军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青、被告马勇及第三人卢敬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协议(清单)》,经本院释明,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认为该公司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协议(清单)》”,即要求取消对该《结算协议(清单)》第(1)项、第(2)项、第(4)项和第(12)项的确认,其中第(1)项、第(2)项属于已支付了的款项,第(4)项是第三人卢敬军声明原付款委托书作废,即不再委托原告代付,第(12)项所交押金与被告马勇无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勇曾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公司主张2014年6月之前的所欠款项及工资等共计341529.88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在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确认共欠被告341529.88元,并同意在原告开发的东风村4#楼建至6层主体时支付此款。因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协议)》中第(1)、(2)所载明的“付计国军工资1500元(有条)”和“朱波还我(指被告马勇)钱你(指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青)同意从她(指朱波)帐上减去3400元(有条)”款项已支付;第4项为第三人卢敬军委托原告公司代扣代付的15万元,第三人卢敬军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声明称“委托(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收回作废,不再委托别人代付,如果别人代付其不认账”;第(12)项载明的“吕(实际为‘铝’)合金窗子合同压金(实际为‘押金’)5000元(有条)”,与被告马勇无关(即不是被告马勇向原告公司交的押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辩称,第三人卢敬军在2014年3月17日曾委托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支付我欠款15万元,已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长青签字确认,并承诺了具体还款期限,同时亦加盖有原告的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在事过近三年的时间,第三人卢敬军出尔反尔又出具声明称原来委托付款的委托书作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第三人卢敬军认为不欠我15万元,可由第三人卢敬军起诉我,而不能由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起诉我。原告方认为已支付给我钱,有我签字我认账,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账。另外,原告要求撤销的所谓《结算协议(清单)》,只是双方核对账目时所列的一份清单而已,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原告公司欠被告的每一笔钱都有相应的条据,并不是原告方说不认账就不认账了的。总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勇原在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5日,第三人卢敬军经被告马勇介绍承包了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风花苑工地的挡土墙工程(即东风花苑老虎沟治理工程,总造价为49万元,包工包料;被告马勇称该项工程是其转包给卢敬军施工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第三人卢敬军当庭述称在该项工程承包前,其与被告马勇曾有合伙承包施工该项工程的意向,但该工程开工后,因被告马勇系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实际也并未参与该项工程施工,亦未实际出资;《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第三人卢敬军直接与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第三人卢敬军曾口头承诺上述工程完工结算后,给被告马勇提5万元介绍费(被告马勇持有第三人卢敬军于2011年10月给其出具的一份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上述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卢敬军迟迟未能结算到相应的工程款,考虑到被告马勇当时在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工作,第三人卢敬军想通过被告马勇帮忙尽快结算到工程款,遂于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叫卢敬军,我在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风花苑工地承包挡土墙工程中,有马勇一部分资金,本人愿意从结账款中留下150000元整的工程款,此款委托贵公司代扣代付给马勇。特此委托。致”,委托书另注有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整)”,第三人卢敬军在委托人处签署有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予以确认,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亦签署了“同意代扣”的意见,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据第三人卢敬军和被告马勇回忆确认,上述15万元包括第三人卢敬军承诺给被告马勇的5万元工程介绍费,另有2万元系被告马勇帮第三人卢敬军代偿的2000余元债务以及被告马勇的亲戚在第三人卢敬军承包的施工工地帮忙运土的费用(被告马勇持有第三人卢敬军在2012年3月给其出具的一份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被告马勇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还有8万元系被告马勇承诺在结算到15万元后再返还给第三人卢敬军的款项(为了确保被告马勇在从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结算到15万元后能够兑现将其中的8万元返还给第三人卢敬军,被告马勇在2014年3月18日另给第三人卢敬军的妻子陈华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华工程款捌万元整,注东风小区工程款,由本人结算到款后付清”,该欠条现由第三人卢敬军持有,已当庭提交给法庭)。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青于2015年10月8日在第三人卢敬军出具的委托书下方签署了“此帐于春节后,阴历二月三十日之前与卢敬军帐款同时结清”的字样,另在该委托书左上方签署了“春节后阴历二月三十日前解决清楚”。2014年6月3日,被告马勇将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应付给其的欠款、工资及奖金等进行了相应的统计,并列了一份清单(即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所称的《结算协议(清单)》),该清单共12项累计款项341529.88元,其中第(1)项载明“付计国军工资1500元(有条)”;第(2)项载明“朱波还我(指被告马勇)钱你(指马长青)同意从她(指朱波)帐上减去3400元【有条,所谓条据指朱波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马长青:我本人同意从我帐上减去3400元(叁仟肆佰元)代付马勇’,被告马勇于2014年7月14日以代领人的名义在该证明条据上签署了其本人姓名,该证明条由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第(4)项载明为“卢敬军委托马老板(指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青)代付我150000元”(注明“有条”,指第三人卢敬军出具的委托书);第(12)项载明“吕(实际为‘铝’)合金窗子合同压金(实际为‘押金’)5000元(有条)”,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青于2016年10月15日在上述结算清单下方签署了“以上(1)--(12)项计款叁拾肆万壹仟伍佰贰拾玖元,同意在东风村4#楼建至6层主体支付此款”,马长青作为经办人在该结算清单尾部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予以确认,同时在马长青签署的日期(2016年10月15日)处还加盖了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此后,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欠第三人卢敬军的工程款以及欠被告马勇的上述款项均未能按期及时结算。2017年3月份,第三人卢敬军再次找到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青,要求先结算部分工程欠款用以支付民工工资,马长青说给第三人卢敬军结算工程欠款必须有被告马勇到场(因其中的15万元第三人卢敬军已委托马长青代扣代付给被告马勇),因被告马勇未能及时到场,第三人卢敬军为了能够先结算部分款项以应急(支付民工的劳动报酬),即于2017年3月1日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卢敬军曾委托马老板(马长青)代付马勇壹拾伍万元工程款一事,现在声明收回作废,因我跟马勇另有帐没算清楚。我欠马勇的有马勇直接找我,不再委托别人代付,如果别人代付我不认帐”,第三人卢敬军作为声明人在该声明尾部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庭审中,第三人卢敬军述称就该声明曾通过电话口头告知过被告马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马勇辩称其本人并不知道该声明的情况),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青在该声明下方注明有“声明开头的曾委托即是2014年3月17日的委托书,附后”的字样。后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认为既然第三人卢敬军声明原委托代付15万元的委托书作废,该公司与被告马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就应重新核算,并且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第(1)、(2)债务已向被告马勇进行了清偿,第(12)项押金并不是被告马勇直接交给原告公司的,与被告马勇无关,因此,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部分项目(即第1、2、4、12项)应予取消确认,遂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卢敬军认可其与被告马勇之间的真实债务实际只有2万元(即被告马勇帮其代偿的债务2000余元以及被告马勇的亲戚在其承包的施工工地帮忙运土的费用),当庭表示该项债务仍由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从欠第三人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但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不同意代付,认为该公司已不再欠第三人卢敬军工程款了。被告马勇亦表示不再要其中5万元的工程介绍费,被告马勇给第三人卢敬军妻子陈华出具的8万元欠条亦由第三人卢敬军提交给法庭附卷备查。再查明,被告马勇于2014年7月14日以代领人的名义在朱波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条据【即结算清单载明的第(2)项,内容为“马长青:我本人同意从我帐上减去3400元(叁仟肆佰元)代付马勇”】签名。2016年6月15日,被告马勇给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第二次肆佰元整,共计壹仟肆佰元整”,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款支付的结算清单中的第(1)项(即付计国军工资1500元)的款项。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青另在2016年12月份自己写一份还款条据,载明“还款,在十堰还马勇2500元整,注:他(指被告马勇)去十堰太和医院检查在路上给,没打条,2016年12月份,马长青代”,但被告马勇当庭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卢敬军于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从其所承包的东风花苑工地承包挡土墙工程结账款中留15万元工程款,委托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代扣代付给被告马勇,第三人卢敬军出具的委托书交给了原、被告双方,且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予以认可(亦加盖有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朱波于2014年5月6日出具证明称其本人同意从其帐上减去3400元(叁仟肆佰元)代付给被告马勇,上述债务应视为已经转移给了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理应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但债务转移应以债务合法、真实为前提,经查,第三人卢敬军所转移的15万元债务中,5万元属于第三人卢敬军口头承诺给被告马勇的工程介绍费(出具的欠条金额为4万元),该债务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债务,且被告马勇亦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该债权,本院对该债务不予确认;另有8万元属于第三人卢敬军为了确保被告马勇在结算到15万元工程款后能够将其中的8万元返还给自己,让被告马勇给其妻子陈华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双方均认可该债务实际并未发生),本院对该笔债务亦不予确认,经当庭核对,第三人卢敬军认可与被告马勇之间的真实债务数额实际为2万元(即被告马勇帮第三人卢敬军代偿的2000余元债务以及被告马勇的亲戚在第三人卢敬军承包的施工工地帮忙运土的费用),第三人卢敬军当庭仍表示该笔债务由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从欠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但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不再同意代付该款项,认为该公司已不欠第三人卢敬军的工程款了,因在上述15万元的债务转移(并经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确认)后,第三人卢敬军于2017年3月1日又出具了“委托代付款项的委托书作废”的声明,加之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卢敬军亦未能提供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还欠其工程款未付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要求取消对此项欠款确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第三人与被告马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直接进行相应的结算,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该笔债务的代付义务;对于朱波所转移的2万元债务(结算清单中第2项),因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马勇于2014年7月14日已代领了此款,应视为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另被告马勇于2016年6月15日先后两次从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领取的1400元,亦应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清单中扣减,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以此主张取消对结算清单中第(1)项即付计国军工资1500元的确认,因被告马勇所领取的款项为1400元,与该笔款项数额并不相符,因此,对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债务总额中扣减1400元;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取消对结算清单中第(12)项即铝合金窗子押金5000元债务的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虽然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在2016年12月份曾在被告马勇去十堰太和医院检查的路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青还给被告马勇了2500元,因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条据仅有马长青签名(注明有“代”),并无被告马勇签名,且被告马勇当庭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起诉时要求撤销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结算清单》载明的12笔债务全部无效,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认为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变更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即取消上述《结算清单》中第(1)、(2)、(4)、(12)项债务的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算清单》载明的第(2)项,朱波让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代付的3400元债务,因该笔债务已清偿(款项已由被告马勇代领),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结算清单》载明的第(4)项即第三人卢敬军让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代扣代付的15万元债务,因第三人卢敬军出具声明原委托付款的委托书作废,加之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卢敬军亦未能提供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还欠其工程款未付,该笔15万元亦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被告马勇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收条从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收到的1400元也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上述款项扣减后,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字确认欠被告马勇的债务数额实际应确认为186729.88元(仅限于双方所提交的被告马勇于2014年6月3日所列的12项债务明细,该明细清单2016年10月15日经原告深源房地产公司签字确认,不包括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勇提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勇自愿放弃5万元违法债权(系第三人卢敬军承诺给予的工程介绍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卢敬军述称“其和被告马勇之间的债务实际只有2万元”的陈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该债务可由第三人卢敬军直接向被告马勇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马勇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即《结算协议》,2016年10月15日经原告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中第(2)项、第(4)项债务予以取消,另在最后增加一项,即扣减2016年6月15日已支付的1400元,上述内容变更后,该《结算清单》共计有11项内容,合计债务数额由原来的341529.88元变更为186729.88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马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宗 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道江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人列为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