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03民���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骆子峰与郑东耿、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子峰,郑东耿,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973号原告:骆子峰,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东耿,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35号第7幢二楼。负责人: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森有,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锋,公司员工。原告骆子峰与被告郑东耿、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小平独任审理。原告骆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伦辉,被告郑东耿,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森有,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均不予认可。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680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5、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6、误工费10014.7元(97天×(37684.3元/年÷365天)。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被告应支付合计212857.4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31日1时30分许,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7)第D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东耿负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疗,原告提交了有效的医疗费收据26604.93元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计算为4900元(100元/天/人×49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6、误工费。原告治愈出院,误工时间计算49天,原告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工费为4730.84元(34757.2元/年÷12月/年÷30天/月×49天)。7、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向鉴定部门支付了20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往返就医地点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3664.57元。至于原告在核工业四一九医院门诊医疗费200.6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作为本案中粤F×××××号小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根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在承保车辆粤F×××××号牌小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55000元给原告,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本院在(2017)粤0203民初974号案已处理。扣减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款项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尚余104159.64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误工费47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55000元)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先扣减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尚余医疗费用27504.93元(医疗费266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000元-5000元)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合计131664.57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财保韶关分公司作为粤F×××××号小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对被告郑东耿应承担赔偿款中的131664.57元承担偿付责任。伤残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郑东耿系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的职员,从事职务行为,伤残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粤F×××××号小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5000元给原告骆子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粤F×××××号小汽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直接向原告骆子峰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31664.57元;三、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骆子峰;四、驳回原告骆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86元,减半收取2246.43元,由原告骆子峰负担209.78元,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负担20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