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钟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2执3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陈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刚,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钟平,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农民,住广西博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72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8034.43元及利息16101.90元,合计本息74135.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以后按协议约定另计,至清偿债务为止);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计算:以透支额58034.4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0.5%主至还清为止;滞纲金计算:以透支额58034.4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日5%主至还清为止];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58034.43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3月13日算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四、负担案件受理费1519元,执行费1040元,公告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公司、车辆查询,也调了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及知情群众,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722执3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伟审判员 梁世鹏审判员 朱深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