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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卢方权、柴淑芬、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卢方权,柴淑芬,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7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业忠,客户经理。被告卢方权,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柴淑芬,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系被告卢方权妻子。被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连坤,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被告卢方权、柴淑芬、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农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业忠、被告卢方权、柴淑芬及被告胜利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杰、委托代理人姬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卢方权于2016年1月7日在原告处以家庭为单位贷款1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方式是一般贷款方式,担保方式是法人保证,贷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6.525%,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于2011年1月6日到期,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人卡中自动扣划贷款本金74.15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99925.85元,利息10605.27元,本息合计110531.12元。柴淑芬是卢方权的妻子,为共同借款人;担保单位为胜利农机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方权、柴淑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25.85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产生利息10605.27元,本息合计110531.12元。(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胜利农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方权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手续上的字也是我签的,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是对的,利息我自己也不会计算。我用此笔贷款在胜利农机买沃得牌收割机,收割机用了一周,因质量不合格,退回给胜利农机公司了,但买收割机的钱没有给我退回来,故我们不偿还原告的贷款,贷款应由胜利农机偿还。被告柴淑芬辩称,答辩意见和卢方权一致。被告胜利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我为二被告担保的事实存在,我公司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个人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卢方权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对还款期限、利息及罚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卢方权质证称,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我购买的沃得牌农机质量不合格,我已经退回给胜利农机公司了,钱应由胜利农机公司偿还。被告柴淑芬质证称,同卢方权意见。被告胜利农机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扣本金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截至到2017年5月24日,已经扣除本金74.15元,尚欠本金99925.85元,利息10605.27元。三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方权、柴淑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卢方权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卢方权发放贷款1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6.525%,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经被告卢方权、胜利农机公司同意将贷款打到被告胜利农机公司账户,被告胜利农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本息,截至2017年5月24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25.85元,利息10605.27元,本息合计110531.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方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方权、柴淑芬承认贷款事实存在,辩解钱被胜利农机公司用了,被告办理贷款后,同意钱由他人用,与本案贷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被告卢方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本案被告卢方权与柴淑芬是夫妻,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卢方权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卢方权与柴淑芬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卢方权与柴淑芬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卢方权、柴淑芬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胜利农机公司为借款人卢方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胜利农机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方权、柴淑芬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方权、柴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99925.85元,利息10605.2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本息合计110531.12元。二、被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5.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