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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兴明、周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刘兴明,周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2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0号。负责人江洪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义安,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光,系该行职员。被告刘兴明,男,满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祥,男,满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系被告刘兴明父亲。被告周娜,女,满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兴明、周娜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义安、XX光,被告刘兴明委托代理人刘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1040000元,被告自2016年7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0日拖欠本息854748.3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54748.3元。(上诉款项截止于2016年11月10日)具体以还款日为准;二、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刘兴明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4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用抚顺市顺城区门市抵押贷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和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息为止。借款人以本贷款所够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剩余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1040000元,被告自2016年7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0日拖欠本息共计854748.3元,其中本金832946.25元,利息20859.14元,本金罚息603.34元,利息罚息339.5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扣款授权书、抵押声明、预售房许可证、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清单、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兴明、周娜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抵押声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明、周娜以其借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一事,因双方并没有对律师费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对律师费的收取向被告进行明示,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明、周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832946.25元,利息20859.14元,本金罚息603.34元,利息罚息339.57元,共计854748.3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并承担本金832946.25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刘兴明、周娜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8.00元,减半收取6174.00元,由被告刘兴明、周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晓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璐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