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治华与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宁乡县财政局行政补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华,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宁乡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华。委托代理人何日红。委托代理人欧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局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财政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美良,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治华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客局)、宁乡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治华系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湘AXN0**号承包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10月9日,龙骧公司按政策规定向公客局、财政局报送了包括刘治华承包的湘AXN0**号出租车在内的158台出租车2015年度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申报表,申报该公司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2674636.64元。2016年11月28日,财政局向公客局拨付了全县467台出租车2015年度燃油补贴资金790万元,其中包括龙骧公司158台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2674636.64元在内。2016年12月20日,公客局将龙骧公司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2674636.64元拨付给龙骧公司后,龙骧公司按照申报表对所属158台出租车驾驶员发放了燃油补贴资金;在对刘治华发放燃油补贴资金过程中,因其承包的湘AXN0**号出租车拖欠龙骧公司上缴费用未清,龙骧公司要求刘治华在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中抵扣相应上缴费用,刘治华不同意抵扣。刘治华认为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是各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专项资金,公客局、财政局未将2015年度燃油补贴资金直接发给刘治华的行为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刘治华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公客局、财政局赔偿2015年度燃油补贴资金16928.08元,并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损失,起止日期从法定下发日期至判决生效日期止。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财建[2009]1号《关于成品油价格的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财建[2009]1号文件”)规定,油价补贴的范围和对象包括了城市出租车司机。该《通知》对油价补贴资金的监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补贴资金管理。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和相关部门对补贴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财政局将2015年度龙骧公司包括刘治华承包的湘AXN0**号出租车在内的158台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2674636.64元拨付给公客局后,公客局已及时拨付给了龙骧公司,龙骧公司已按报送的2015年度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申报表中158台出租车确定数额发放至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认定,公客局、财政局已履行了发放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的法定职责。刘治华对公客局、财政局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的发放行为有异议,依法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至于刘治华不同意龙骧公司在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中抵扣其拖欠的上缴费用,亦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刘治华在庭审中向原审法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治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治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龙骧公司并未按照报送的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申报表中158台出租车确定数额发放至各出租车驾驶员。同时,财政局、公客局没有法律依据将油补资金发放给龙骧公司且未尽监管职能,一审法院认定财政局、公客局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篡改上诉人刘治华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未将2015年度油补直接发至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而是请求确认未将油补直接发至出租车驾驶员的行为违法。三、一审法院认为刘治华不同意龙骧公司在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中抵扣其拖欠的上缴费用,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政策下发的油补资金与依合同处理的上缴费用是两码事,而一审法院判决却将以上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客局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将油补资金直接发给出租车驾驶员没有法律依据。不论是财建[2009]1号文件还是财建[2016]133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出租车、远洋渔业、林业等行业油价补贴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建[2016]133号文件”)都未明确规定要求将油补资金发给驾驶员。2本案一审开庭后二审开庭前,龙骧公司已将上诉人的油补资金支付到位。被上诉人财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依据财建[2009]1号文件,认为财政局有义务将油补资金发放至驾驶员,如未确保油补资金发放到位,将构成行为违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财建[2009]1号文件与财建[2016]133号文件相冲突,应当适用财建[2016]133号文件。二、[2016]133号文件规定农村出租车油补资金为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由地方统筹用于支持公共交通发展等,且公共客运管理局是具体对城市出租汽车进行综合管理的行政单位,故财政局根据依宁乡县交通运输局的申请将油补付给公共客运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三、从拨付程序上来说,答辩单位将油补拨付给公客局,再由公客局拨付给龙骧公司的程序合法。四、财政局没有挪用、截留、卡扣上诉人油价补贴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财政局再向其支付油价补贴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治华于2017年6月7日从龙骧公司领取油补资金16928.08元。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客局和财政局是否需要将出租车油补资金直接发给出租车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财政局将2015年度龙骧公司包括刘治华承包的湘AXN0**号出租车在内的158台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2674636.64元拨付给公客局后,公客局已及时拨付给了龙骧公司,龙骧公司已按报送的2015年度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申报表中158台出租车确定数额发放至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认定,公客局、财政局已履行了发放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的法定职责。而上诉人主张依据财建[2009]1号文件,本案涉及的油补资金为文件确定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文件亦明确油价补贴的范围和对象为城市出租车司机,故公客局和财政局应当将出租车油补资金直接发给出租车驾驶员。参照财预[2015]230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预[2015]230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之付,是指中央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地方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据此可认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侧重规定了资金的用途,要求专款专用。同时,财预[2015]230号文件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助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具体企业进行统计归集”,据此可认定,财政局不负有将油补资金直接发放至驾驶员的职责,应当按照具体企业进行统计归集;财政局根据公客局的申请将油补资金拨付给公客局,再由公客局拨付给龙骧公司的程序合法,同时龙骧公司对刘治华依政策下发的油补资金数额并无异议。此外,财建[2016]133号文件明确规定将农村客运、出租车行业油价补贴转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在总量不减的前提下,对补贴结构作优化。调整后的农村客运、出租车油价补助资金继续拨付地方,由地方统筹用于支持公共交通发展、新能源出租车、农村客运补助、水路客运行业结构调整等。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客局、财政局已履行了发放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治华认为公客局、财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刘治华诉称不同意龙骧公司在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中抵扣其拖欠的上缴费用,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认定不当。因刘治华诉请公客局、财政局未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为行政法律关系争议,而刘治华不同意龙骧公司用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抵扣其拖欠的上缴费用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因以上两问题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治华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治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吴树兵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翔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财预[2015]230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之付(以上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地方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三十五条: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资金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不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资金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及时报送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对于补助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具体企业进行统计归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