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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艾明刚与李冠友、周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明刚,李冠友,周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396号原告艾明刚,男,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冠友,男,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周拥军,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原告艾明刚诉被告李冠友、周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明刚和被告李冠友、被告周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出购买化肥48吨,每吨2500元,共计货款120000元,经多次催要,已还20000元,下欠100000元拖欠不还,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李冠友辩称,2013年原告卖化肥,被告李冠友一共从原告处拉48吨化肥,自己销售了18吨,已给原告货款35000元,当时价位是每吨2500元;剩余的30吨化肥由被告周拥军负责销售的,下余货款应由被告周拥军承担。被告周拥军辩称,被告周拥军从原告艾明刚处卸了30吨化肥,每吨2500元,共计75000元,已经付款40000元,因为当时说好是代销,因外欠款未完全回收,待完全回收后下欠35000元才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购买化肥口头协议,约定共购买化肥48吨,每吨2500元,其中被告李冠友购买18吨,被告周拥军购买30吨。后经催要,被告李冠友还款35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周拥军付款40000元,还欠原告35000元。被告李冠友向原告约定欠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并保证与2015年正月底还清欠款。被告周拥军向原告保证欠款于2015年阴历2月底还清。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互惠的基础订立的,合法有效。各方都应该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标的物化肥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没有完全付款属违约行为。除应立即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艾明刚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二、被告周拥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艾明刚货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由原告艾明刚承担800元,被告李冠友承担210元,被告周拥军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