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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启鹏、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傅玲,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初延福,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鹏先,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启鹏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03行初15号行政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启鹏原审中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青岛市市北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申请:1、公开市北大队于2000年11月16日后委托青岛市市北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检验鲁B-×××××号二轮摩托车委托鉴定书。2、公开2000年11月28日2000年11月28日青北价认字(2000)第11123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价值认定书检验鲁B-×××××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照片。3、公开作出青北价认字(2000)第11123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价值认定书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专职人员姓名、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证职称信息。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青北发改信字(2016)9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鉴证案卷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可以借阅案卷”的规定不予公开,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7条规定,履行法定公开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首先应当确定本案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公开有关信息,被告予以的答复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本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原青岛市市北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在2000年对于原告交通事故案件中对涉案的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的认定行为,其作出认定所依据的是当时有效的《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被告属于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其所从事的是依照有关规定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需要鉴定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申请获取有关价值认定行为的信息进行答复的行为,也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无论被告如何答复,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启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徐启鹏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也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审庭审中承认属于事业编制单位,那就是行政机关。原审法院引用被上诉人适用的《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没有向法庭提交,更没有针对被上诉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规定及条款在庭审中质证,上诉人毫不知情。二、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目的,是包庇市北法院(2007)北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认定市北大队交通事故卷中证据不完整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市北交通大队事故案卷中将全部固定事发现场照片曝光,缺失现场照片。且该案卷中也没有其委托青岛市市北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检验上诉人摩托车的委托鉴定书及车损评估照片,上诉人对青北价认字(2000)第11123号认定书不服,故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作出青北发改信字(2016)9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鉴证案卷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公开,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公开,应当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也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鲁0203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经阅卷审查,本院认为,获取政府信息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由此可见,保障知情权是《条例》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但需要指出的是,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起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1、公开市北大队于2000年11月16日后委托青岛市市北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检验鲁B-×××××号二轮摩托车委托鉴定书。2、公开2000年11月28日2000年11月28日青北价认字(2000)第11123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价值认定书检验鲁B-×××××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照片。3、公开作出青北价认字(2000)第11123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价值认定书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专职人员姓名、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证职称信息。上述内容仍然是围绕其于2000年发生交通事故及相关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而要求公开相关证据材料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信息。上诉人围绕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问题已多次向不同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提出信访。关于其2000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重审后二审,现法院已于2009年作出终审判决,且就交通事故责任分配、医疗费用的争议等均作出裁判。但上诉人仍然变换理由和部门不间断地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获得和了解相关信息,而是借此施压,意图推翻其所涉案件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进一步获取其所期待的利益。上诉人反复多次围绕同一主题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已经构成了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上诉人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一项服务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上诉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此类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制度,上诉人意图将行政诉讼作为改变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结果的手段,本身已经背离了行政诉讼对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立法本意,其起诉不具有正当性。针对上诉人的反复诉讼,法院多次未支持其不合法的起诉和诉请,因而上诉人对法律的规定显然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其仍然围绕同一主题一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一再提起并不具有维护合法权益意义的行政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具有司法保护的价值。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徐奎浩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