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政双与罗金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双,罗金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915号原告:李政双,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治静,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罗金樑,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政双诉被告罗金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金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因在内蒙古开矿,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1个月内付清。2017年春节,被告���还我5000元,事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余欠本息。因我与被告未就该还款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给付利息,所以我同意其中的2000元为本金,另外3000元算作利息,即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按月息5厘计算为3000元。现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5厘计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因到内蒙古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5000元,余欠借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关于被告偿还的5000元,双方未对该款的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该5000元中的2000元认作本���,另外3000元以月息5厘为标准,计做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罗金樑妻子吴秀的证言。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为本金2000元、利息3000元,此节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政双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5厘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