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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玉琼与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琼,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910号原告:邓玉琼,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郭飞,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原告邓玉琼与被告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8月14日之后口头约定利息,利随本清(利息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郭飞向李荟姣商议借款2万元作为资金周转,李荟姣建议郭飞请求原告邓玉琼进行担保,在郭飞和李荟姣的恳求下,原告同意了他们的请求,原告邓玉琼向李荟姣出具借条,被告郭飞向原告邓玉琼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金额为2万元,李荟姣以现金的方式将2万元交付给郭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然后郭飞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短信记录,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玉琼与被告郭飞互相认识。2015年8月14日,被告郭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邓玉琼人民币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愿意全家声誉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郭飞”。原告通过李荟姣向被告郭飞支付了2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飞未偿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邓玉琼借款20000元给被告郭飞,被告郭飞出具借条并签名,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两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玉琼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被告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露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