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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秀峰区乐群路“众和”大药房门口路边用镊子将失主肖某某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当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手机被缴获,现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失主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和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镊子在本市秀峰区乐群路见失主肖某某往桂林医学院方向行走,其上衣右边口袋露出一部手机。被告人蒋某某即尾随失主肖某某,当行走至“众和”大药房门口路边时,被告人蒋某某用镊子将失主肖某某口袋内的手机盗走。随后,当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手机被缴获。现已退还失主。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的银灰色华为honor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失主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和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