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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代某某、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13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庄科村委会下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雄宝路昆钢铁合金厂,一般授权代理,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庄科村委会下村。被告:代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庄科村委会下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庄科村委会下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代某某、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代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114.12元、住院伙食费960元、生活用品费2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800元、原告本人误工费2000元、原告家人误工费4533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总计2332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3人为同村村民。2017年2月21日,双方因为宅基地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2017年3月4日早上八点多,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以及其父母5人,擅自将原告家进大门口左侧的柴堆进行搬动。原告和丈夫王某某出门询问情况,被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使用早已准备好的钢筋、钢管进行猛烈殴打,致使身体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三人追至原告家中,再次使用凶器殴打原告和丈夫,并将门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安宁市人民医院检查为:1.腰部、胸背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经派出所民警协调,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来同住在一个院子内的三间土木结构的瓦房中,被告家住北侧的一间,原告家住南侧的一间,中间为另一位老人居住。后来原告和被告家均在老房子后面建起房屋,但进出的道路均为以前共用的院子和大门。2000年,居住中间房屋的老人去世后,其子将老人的房屋和大门一侧的猪圈卖给被告家。原告在被告家已经购买过的房子上(老房子的过道上和猪圈地基上)故意堆放建筑垃圾、柴火等杂物。经村委会调解后原告对被告合理合法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维权无望之下,亲自动手准备将原告非法侵占的地基上的柴火、石料等杂物挪开。原告邀约其亲属持砍刀、斧头等攻击被告并将被告王某某、代某某打伤,被告王某某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不得不进行自我保护和进行最低限度的正当防卫。所以,我们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代某某、刘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对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由公案机关依职权作出,反映了原告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安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休息证明书、病历本、收费票据、中国银行缴费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付款证明单、购物小票、通用发票、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买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代某某系邻居,双方因为相邻关系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7年3月4日上午九时许,被告王某某搬动原告家长期堆放在大门口的柴火引发原、被告两家人的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王某某打伤,经安宁市人民医院检查为:1.腰部、胸背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用12659.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后,双方应当冷静处理。被告王某某擅自搬动原告家堆放在大门口的柴火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双方产生纠纷时,不能理性对待矛盾,以打架等不当方式应对纠纷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为原告的过错,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应减轻。由于双方打架的原因是被告王某某擅自搬动原告家的柴火引发,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某某、刘记平参与了打架,故被告代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认定的证据计算为1265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根据云南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477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全休2个月”的医嘱,原告主张2000元的误工费符合原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安宁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元。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为700元。8.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家人误工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后期治疗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身体伤害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6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47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9536.5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76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