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建瑞与湛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瑞,湛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66号原告:吴建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后义,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原告吴建瑞诉被告湛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后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人民币77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人民币3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6至8月间,被告以承包原屈原行政区五分场、广东及湘潭项目差钱为由,先后多次找原告借钱。分别为第一笔:2014年6月14日借款人币伍万元,月息3分;第二笔:2014年7月23日借款人币伍千元,未约定利息;第三笔: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币壹万元,未约定利息;第四笔:2014年8月3日借款人币壹万元,未约定利息;第五笔:2014年8月31日借款人币贰仟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时承诺工程完工,业主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本息。但被告食言,至今未还本息,由此形成纠纷,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湛后义未予答辩。原告吴建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五张。被告湛后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湛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但其于开庭前主动与法庭联系承认借款属实,且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经核对本院对证据借条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湛后义共分五次向吴建瑞借款,分别为:2014年6月14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且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3日借款5000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3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31日借款2000元。五次借款,经吴建瑞催讨后,湛后义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湛后义向原告吴建瑞借款,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五张借条中,只有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了月息3%,其余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也只要求对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直至偿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后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建瑞本金77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湛后义负担2000元,原告吴建瑞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方 明代理审判员 : 周 亮人民陪审员 :许雄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纤 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