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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17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丁福南与蒲国将、蒲军、于清、罗森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福南,蒲国将,蒲军,于清,罗森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17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丁福南,男,生于1977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蒲国将,男,生于1978年1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被执行人:蒲军,男,生于1979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于清,男,生于1977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罗森馨,女,生于1983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2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蒲国将、蒲军、于清、罗森馨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丁福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蒲国将、蒲军、于清、罗森馨未自觉履行完毕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于清在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宣汉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三、对被执行人于清在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宣汉管理部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39000元予以提取,并存入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营业部宣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户内上。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鹏程 更多数据: